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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2020-05-07 16:0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夏某、张某、秦某(另案处理)在一烤肉店喝酒时,对同在该店吃饭的董某产生不满,遂对其进行殴打,双方揪打时造成夏某鼻子出血。张某立即关上店门,要求董某等人不得离开现场,此时店内已有人报警。双方在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理时,秦某又率先动手殴打对方,夏某和张某随即参与,持酒瓶殴打董某等人,致董某等三人受轻微伤。后夏某、张某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夏某、张某二人犯罪后在场等候出警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夏某、张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夏某、张某无自动投案的意愿,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原因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夏某第一次发生揪打行为后,因为自己鼻子受伤觉得自己是吃亏的一方而在现场等待,其目的不是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而是为了得到对方的赔偿,因此二人并无自动投案的主观心态。二是夏某、张某等待警察出警时并未停止侵害行为。自首,要求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前提应当是停止其侵害行为。夏某、张某等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的过程中,又与对方发生揪打,其间并未停止侵害行为,不符合立法者对“现场等待型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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