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4月,小华入职某电子有限公司,一直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环境比较嘈杂。2017年5月,小华在公司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中被检查出噪声职业禁忌证。虽然主检医生建议小华调离原噪声岗位,但公司仅缩短了小华在原岗位的工作时间,故小华仍须在原噪声环境中工作2-4小时。
小华认为,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由于长期在噪声超标的车间工作,导致听力严重受损。为了摆脱恶劣的工作环境,其于2022年8月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此条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因此,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当将该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无论是“调离原工作岗位”,还是“妥善安置”,其内在核心系避免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从而导致健康继续受损。
本案中,根据小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复查报告,主检医生也建议应将其“调离存在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而公司仅缩短小华在原岗位工作时间的做法,仍会让小华接触医生提出的职业禁忌范围。同时,患有噪声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会比普通人更容易遭受噪声的危害,故某公司的调整仍然没有消除诸多健康隐患。
综上,某某公司对小华工作内容的调整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调离原岗位”要求,小华以此为由被迫提出离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当将该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因此,对患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系为了避免该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从而导致健康继续受损。
而本案中,公司采取缩短劳动者在职业危害岗位工作时间的做法,并未使劳动者脱离职业危害,故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要求,劳动者以此为由被迫提出离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