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小张驾驶小汽车在某4S店门口倒车时,碰擦到该店商品汽车,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小张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用同正文字体大小一样的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小张的妻子作为投保人,通过手机端签署了该免责事项说明书。
后各方对事故的赔偿责任难以协商一致,经营该4S店的汽车销售公司便将小张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350元、车辆贬值损失8464元及鉴定费3000元。
案件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车的市场贬值损失能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对于本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其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事故系小张撞车导致4S店作为商品出售的全新车辆受损,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受损车辆。此时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该交易价值贬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因此,因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坏,给4S店财产权益造成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且必然发生的,要求赔偿于法有据。
那么赔偿责任主体应该如何认定呢?保险公司抗辩该项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规定,不应予以赔偿。但案涉保单系通过手机网络方式进行投保,虽在网络投保时手机号码采用实名制,进入页面需要投保人确认是否本人操作并输入身份信息与人脸识别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免责事故说明上也对相关损失不予赔偿进行了加黑加粗,但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仅尽了提示义务,并未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于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维修费和汽车贬值损失共计11814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在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市场价值贬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侵权纠纷赔偿范围内。但如本案中的待售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市场价值贬损直接影响汽车销售,可以获得赔偿。
本案支持赔偿贬值损失的判决有利于填平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维护公平公正,同时也可以提醒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切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