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鹏公司是一家纺织品生产公司,2020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就将自己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和厂房租给了老丁使用。老丁租下厂房后,私下将部分印染设备和厂房转租给了小林。
小林租下厂房后不久就准备投入生产,于是他找到供应商飞飞公司,想向其购买原材料。在小林的要求下,飞飞公司将生产所需燃料送到了鹏鹏公司出租的厂房所在地址,送货单上的提货单位也写明是鹏鹏公司。
不久后,飞飞公司送到货了,就催促着小林赶紧付钱,但小林却要求先开票,再付款。飞飞公司只得又按照小林的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鹏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4000元。
拿到发票的鹏鹏公司不疑有他,将这张发票进行了入账处理,但飞飞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过货款。催讨无果的飞飞公司,以鹏鹏公司和小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鹏鹏公司和小林按照开票金额支付154000元货款。
审理中,鹏鹏公司觉得委屈,辩称:自己确实把设备和生产线租给了老丁,也约定过,如果他对外购买货品,开票时可以开鹏鹏公司的名字,开出的发票由公司入账。但自己从来不认识什么小林,也从来没有向飞飞公司购买过燃料。
结合证据和双方陈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鹏鹏公司对小林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鹏鹏公司与老丁构成内部承包经营,老丁与小林构成转承包经营,结合鹏鹏公司曾告知承租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向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情况,可以认定小林有权以鹏鹏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
飞飞公司在销售单客户一栏写了鹏鹏公司,小林未进行更改,且小林要求飞飞公司向鹏鹏公司开票,可以认定小林是以鹏鹏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鹏鹏公司对发票进行入账处理,可以认定鹏鹏公司对小林以鹏鹏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予以认可,至于其内部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因其并未对外公示,所以对飞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鹏鹏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飞飞公司要求鹏鹏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飞飞公司要求小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今,信息网络越来越发达,很多买卖合同缔成、履行等往往是通过微信、邮件等线上形式沟通,缺乏线下互相了解、明确合同相对方的过程。这也使得线上交易双方因履行发生争议,“越过”网线至法院起诉时,原告对究竟要起诉谁犯了难。
本案中,作为卖方的飞飞公司,虽然未与鹏鹏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送货地点和开票抬头均是鹏鹏公司,飞飞公司也不清楚其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便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系鹏鹏公司。而鹏鹏公司的收货行为及发票抵扣行为,也表明其知晓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而未提出异议。这种放任他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作出后,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该认定系依据外观主义,即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但是基于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或者外部公示,使得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而为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仍应依照权利外观进行认定。法官提示,增值税发票系认定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没有依托真实交易的发票不要轻易作税务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