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不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滨湖区检察院提炼总结了3件已判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案例一:马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某私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品牌系列沐浴露,后经微信联系、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的澳宝沐浴露,销售金额共计95520元。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委托他人代为生产膏体自行灌装或者委托他人灌装后,经过微信联系、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GM澳洲绵羊油系列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2174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GM澳洲绵羊油、澳宝沐浴露、多芬沐浴露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824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相关涉案原材料和包装;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处扣押了涉案产品、原材料、生产工具等,成品货值共计人民33518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某甲、林某乙、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某甲、林某乙、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二、典型意义
(一)综合运用证据,破解“零口供”辩解。针对马某某到案之初否认销售日化用品的辩解,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对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梳理,提取电子数据,固定相关送货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针对马某某提出的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为假冒的新辩解,从产品认知、购买价格、数量、送货方式、客户投诉等方面,强化马某某“上线”唐某某、林某某以及“下线”人员对马某某的指证,驳斥了其“不知假”辩解。
(二)准确适用法律,改变侦查机关定性。公安机关以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二人承认有自行加工的行为,但辩称大部分产品委托他人代加工。虽然代工方未到案,但从公安机关查获的二人租用仓库中发现了假冒澳芝曼、多芬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空瓶、标签、成品以及封口机、液体灌装机。二人自行加工或是委托他人代加工膏体,其行为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检察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该二人提起公诉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定。
案例二: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泰州某热能有限公司、缪某某、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缪某某。
被告单位泰州某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尤某某。
2017年至2020年3月,被告单位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缪某某,分别通过无锡市某塑料五金厂、无锡某风机厂(另案处理)仿制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后被告人缪某与被告单位泰州某热能有限公司法人尤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缪某将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头和风机发往该公司,由被告人尤某某安排员工将上述燃烧头、风机组装成利雅路燃烧器,再仿制利雅路牌商标,并将假冒的利雅路牌商标贴在假冒的利雅路牌燃烧器上,再由被告人尤某某安排工人送货。通过上述方法,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宜兴某纺织公司、宜兴某印染公司共销售假冒利雅路牌燃烧器143台,得款人民币170余万元,获利5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假冒燃烧器143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泰州某热能有限公司、缪某某、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单位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泰州某热能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罚金;以被告人缪某某、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二、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释法说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细致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加强与辩护律师沟通并听取意见,结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二是制发法律风险提示函,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公司在重点岗位、员工守法意识、合规制度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公司在经营期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为增强该企业知识产权风险意识,提高企业知识产权法律管理能力,避免再次发生侵权纠纷或违法犯罪活动,特发法律风险提示函,提出整改意见和完善合规经营的建议。
三是注重程序性规范,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查阶段,滨湖区检察院及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高检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的要求,依法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相关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案件的相关权利,听取其诉求以及对案件处理意见,获得了商标权利人的高度认可。
案例三:石某某、许某某等人跨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成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从陈某(另案处理)处以及某净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进购假冒“BRITA”、“SAMSUNG”、“LG”等品牌滤芯产品,后通过淘宝、1688批发网、亚马逊、ebay等境内外电商平台以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将上述假冒品牌的滤芯销往无锡市滨湖区等国内各地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境外地区。2016年底,被告人石某某进入上述公司与被告人许某某共同经营管理,二人伙同黄某某、王某某等公司员工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滤芯产品。被告人许某某、石某某等人通过该某科技公司自2016年3月以来销售假冒“BRITA”、“SAMSUNG”、“LG”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滤芯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许某某、石某某等人经营的科技公司查获假冒“SAMSUNG”滤芯4811个、“BRITA”滤芯3239个、“LG”滤芯4513个及相关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经审计,上述扣押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某某、许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二、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指控知识产权犯罪的主导作用。面对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证据搜集难度大、作案手法新颖、罪名存在交织等情况,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补充侦查提纲等对管辖权确定、书证收集、跨境电子证据提取、产品抽样送检及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作用地位、犯罪金额等程序和实体方面提出引导侦查取证意见、完善证据锁链,从产品性能、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审查,精准把握案件定性。
(二)依据客观证据,引入专业审计,认定涉外销售部分。侵犯知识产权产品销售至境外各地,侦查机关要核实买家搜集相应证据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但销售侵权商品主要依托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情况在平台上留下客观记录,结合主观明知、查扣侵权商品实物等能够认定为销售假冒产品,通过提取网络电商平台或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客观数据,对销售数据引入专业审计部门进行司法审计,综合认定涉案销售部分金额。
(三)坚持对国内外企业同等保护,维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对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在确权维权、执法办案中统一标准。对于一些知名国外品牌,一般在国内一般均设立分支机构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司法机关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协助下,主动联络上述权利人出具相应产品鉴定意见、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听取案件处理意见,实现对国内外品牌知识产权的实体保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