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生效判决,怎么罚?
【简要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被甲公司起诉至无锡中院,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约27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2021年6月10日,经甲公司申请,无锡中院立案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乙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乙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按照要求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乙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50万元,车辆2辆。2021年6月23日法院扣划乙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查封了这2辆车,但未能找到上述车辆。由于乙公司还有20万元未履行,法院对乙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8月5日,经甲公司提供线索,法院在某小区车库扣押到了乙公司名下的一辆奔驰车。乙公司在得知车辆被法院扣押后,当天主动向法院交纳了剩余款项,并申请法院解封车辆。法院鉴于乙公司有履行能力而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查清未履行的原因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造成后,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罚款措施,鉴于被执行人后来主动履行了剩余款项,法院酌定罚款金额为1万元。
【法官说法】
无锡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副主任 刘晓伟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采取上述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案中,乙公司有完全履行能力,但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法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受到罚款处罚。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从而保证胜诉债权人的权益。在此,奉劝债务人,一旦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作为债务人要主动完全履行义务,否则不但要清偿债务,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拍卖仅有的生产设备公司可能倒闭,怎么处理?
【简要案情】江阴市某模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判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25万元。江阴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该公司除车间内20多台机器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一旦设备被拍卖,该公司将面临破产。调查发现,该公司属技术型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效益一直较好,因新冠疫情其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执行过程中,该公司20余名员工联名向江阴法院书面请求暂不处置公司机器设备,希望公司能继续生产经营,共同努力偿还欠款。
鱼眼式电子封条监测效果
江阴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情况,从善意文明理念出发,运用无锡中院与无锡物联网产业研究院共同研发的“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活”查封,即在生产厂房高处安装鱼眼式电子封条,结合边缘感知技术,对车间内所有机器设备进行动态监管,一旦设备发生位置偏移或挪动,电子封条就会将现场照片和视频回传,并以警报事件方式通知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现场通过自己手机微信小程序感受到“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的强大功能后,当场与被执行公司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
【法官说法】
江阴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谷磊
江阴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利用物联网感知技术,有效解决同一场所对数量较多的动产难以查封的问题,通过“物联网电子封条(鱼眼式)”有效动态监管查封财产,既不影响被执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又使被执行财产价值不减损,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本案执行中,通过稳就业实现保民生,通过保企业实现稳市场,既体现了执行措施的善意和文明,又实现了各方当事人共赢的良好局面,充分彰显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几年前,陈某向银行借款,还将自己名下的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后因陈某未按时归还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梁溪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审查后裁定评估拍卖陈某抵押给银行的商铺。然而,当法院到商铺张贴拍卖公告时发现,该商铺一直由A商户租赁使用。
原来,陈某在抵押该商铺后,将商铺出租给A商户用于经营小商品生意。由于租赁关系发生在抵押之后,法院向A商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商户搬离。这时A商户提出,其已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商铺装修,如搬离会造成其经营困难。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同意A商户继续使用至商铺拍卖成交之日。拍卖成交后,法院从助推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多次与A商户及买受人沟通,听取双方意见,促成双方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至此,梁溪法院圆满执结了此案,同时也化解了A商户的困境,保障了其经营的稳定性。
【法官说法】
梁溪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朱珏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但针对本案“先抵后租”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迁出租赁物。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法院将清场的期限延后至拍卖成交之日,并积极协调、耐心沟通,最终促成承租人和买家达成新的租赁关系,将执行对承租人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本案也启示中小企业在承租房屋时,要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审核,以降低后期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