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六
适用兜底条款有规则 促进依法行政强治理
季某诉某行政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沈某某等人到季某家找其父季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在季某某房间内发生争吵。季某及其母闵某某、其妹听到争吵声后进入该房间。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季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某行政机关派员处理,后根据调查情况予以立案登记,并询问相关人员。其间,因季某、闵某某认为该行政机关执法不公,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因办案期限届满,该机关认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证据不充足,遂以“办案期限届满、证据不足”为由,适用相关规定中“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法院认为,适用兜底条款时,行政机关应进行价值判断,拟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的列举条款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办案期限届满、证据不足的情形与列举条款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案涉终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案涉终止调查决定,并责令重作。该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兜底条款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性及其确定的行为模式的抽象性特征,导致实践中难免误用兜底条款。本案抽象出了兜底条款适用的基本规则:第一,列举条款优先适用规则。唯在没有列举条款可供适用时,兜底条款方有适用之可能。即兜底条款是最后适用条款。第二,遵循同类解释原则。适用兜底条款,必须从列举条款的列举情形中归纳出统一的适用标准,将拟适用的情形与该标准对照,得出兜底条款能否适用的结论。可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列举条款的列举情形属于同一种类,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第三,符合立法目的规则。适用兜底条款不得违背立法目的。本案裁判对于今后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兜底条款具有示范作用,对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公布了此案例。
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王新达、金国芬、张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学雁、马云、崔晓萌
典型案例七
竞技运动有风险 队友无过错不赔偿
张某与孙某、甲医院健康权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张某在某体育馆与孙某组成羽毛球双打搭档,张某在前场,孙某在后场,与另一组搭档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在某个击球过程中,对方打了一个后场球,孙某接球后回球,羽毛球正好打在回头观望的张某左眼上,造成张某左眼受伤,张某当即被送往甲医院治疗,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张某治疗效果不理想,其认为孙某和甲医院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他目前的损害后果,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张某与孙某均为成年人,且两人经常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自己参加羽毛球活动面临的合理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孙某回球造成张某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孙某没有违反羽毛球运动规则,其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见,其并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甲医院因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的30%,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众所周知,体育活动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而参加者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也十分常见。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损害应有预见或认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自由的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就应当自担相应责任。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判决也符合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此判决对促进群众体育活动的蓬勃开展、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具有积极意义。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浦峥
典型案例八
产假期间待遇不降 女职工权益受保护
李某与某摄影部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10月进入某摄影部工作,2017年11月生育一女。2018年2月12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同年3月20日,摄影部向李某支付了生育津贴11804元。李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摄影部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定摄影部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仲裁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而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支付11804元。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吴寒阳、张仁龙、曹娟妹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亚静、顾妍、陶志诚
典型案例九
安装可视门铃保安全 侵犯他人隐私不可为
张某诉吴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案
基本案情
打开手机,点开可视门铃软件,家门口的情况一目了然。这个“千里眼”装备给市民吴某带去安全感的同时却让邻居张某倍感焦虑。张某认为,这无形中记录了出入房屋的时间,还拍摄到了自家屋内的情况, 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 。为此,张某一纸诉状将吴某诉至法院。
经法官现场查看,吴某安装的可视门铃具有红外夜视、人脸身份识别、自动拍摄短视频推送客户端、人体传感器可感知门前动态、自动摄录、存储、上传网络等功能。张某房屋与吴某房屋成“L”形布局结构,双方入户门最近距离仅156厘米。张某出入自家房屋需经过吴某门口,其进出房屋的规律、状态等信息均可被可视门铃记录,若张某家门敞开,其房屋内门口位置亦在监控及摄录范围内。
法院认为,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是否被非法知悉或侵扰直接影响着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窥视是隐私权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也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因此,张某在其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 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吴某安装可视门铃的目的虽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但 行为 已构成对张某隐私权的侵犯 。据此,法院判决吴某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相关影像资料。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此之前,法院以生活安宁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随着个人监控设备的普及,该案的判决对于规范人们正确使用个人监控设备,不得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具有一定意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公民在安装上述装置前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考量安装的必要性,不得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造成影响。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冯朝昱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林中辉、杜伟建、孙宏
典型案例十
“物联网+执行” 探索善意文明执行新路径
涉无锡市某铜业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基本案情
无锡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因担保涉案近18亿元,被7家金融机构同时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该企业作为当地铜加工行业骨干企业,在各家银行融资规模较大,并和一批企业形成担保链。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主要可供执行财产为4.4万平方米的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但企业生产经营尚属正常。因此,如何在不影响金融债权实现或者不构成价值严重贬损前提下,充分发挥被保全的财产效用及保值增值功能,提高债务人生存及履行债务能力,是法院面临的难题。这既涉及当地金融秩序的稳定,也同样涉及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贯彻。执行中,法院充分运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对该企业厂房、原材料、成品、生产设备等进行查封和动态监管,实现了“生产可延续、货值可稳控、查封可监管”。因监管得力、生产经营正常,该企业整体资产拍卖价达1.6亿元,溢价4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探索“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的成功范例。法院通过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的应用,动态监管被执行企业所有的厂房、原材料、成品、生产设备等有价值的财产,并实时回传至后方监管平台,实现对被执行企业财产的全流程、全时段、全方位感知和预警。同时,系统实时采集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用电、用气、原料投入、成品产出等信息,通过终端协同和边缘计算,建模还原企业日常生产运营的真实状况,为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判断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提供了依据。该项执行举措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的同时又能够予以实时监管,保障了被查封财产的保值增值,实现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最大化,初步探索出一条“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新路径,也为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无锡法院的新实践。
执行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朱荩、朱明、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