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三年来“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多次私设暗管,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严重超标的生产废水偷排到附近河道。
该公司毫无歉意、反而甚是猖狂,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扬言“不就是出出小钱吗?生态环境损失了多少,我们就赔偿多少,我们盆满钵满,这点小钱小意思”。
恶意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真的只要赔点小钱就能了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意味着,即使侵权人造成的实际生态环境损失的数额并不是很大,或仅为几十万元, 但法院可综合考量其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影响范围、生态修复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运行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以实际生态环境损失为基数的一定倍数的赔偿额,以彰显其惩罚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更是重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也就是说,侵权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环境,未在期限内修复的需以承担修复费用的形式履行修复责任。
“罚就要罚到不敢再犯”。《民法典》解决了侵权人违法成本低的老大难问题,真正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