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华与张某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5月,兄弟俩签订《借房协议》一份,载明:“出借方”系张某强,“借方”系张某华,因张某华年高体弱,目前租住房条件简陋,不利于身体健康,张某强出于手足深情,自愿在本地某小区购买精装修两居室住房一套,无偿提供给张某华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张某华百年之后,其亲属、子女应在半年内结清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将住房归还给张某强,并保证出借房屋原有设备、家具完好。张某强在出借方栏签字确认,张某华及其配偶刘某则在借方栏签字确认。2018年12月,张某华因病去世。张某强多次找到刘某,主张返还房屋,刘某却表示,其与张某华均在协议上签字,其二人应为共同借房人;按照协议约定,应待其百年后再行返还房屋。张某强无奈,遂将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房协议中的借房主体究竟是张某华一人还是张某华和刘某两人。
该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文本载明的主体与签章主体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背景、目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进行综合认定。案涉借房协议载明“出借方”为张某强,“借方”为张某华,虽然张某华和刘某均在协议下方“借方”签字栏处签名,但应当认定实际借方主体为张某华一人。理由如下:一、从借房协议的签订背景和目的看,该协议系张某强出于手足深情主动与哥哥张某华订立,即张某强考虑到张某华“年高体弱、租住房条件简陋,不利于身体健康”而将案涉房屋无偿出借,借方应仅指向张某华一人。二、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看,“张某华百年之后,其亲属、子女应在半年内结清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并将住房归还给张某强”,鉴于案涉房屋出借后实际由张某华及其妻子刘某共同居住,故协议中对“亲属、子女”的约束条款系对共同居住人员的约束。据此可推知,借方仅为张某华一人,而其亲属、子女并非借方主体。三、从刘某陈述的“借房协议是他们兄弟俩签的,也拿回来给我签了字”可以进一步印证,刘某在借方栏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借方配偶对“结清相关费用并归还住房”这一约束条款的认可和接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刘某为共同借方主体。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房协议中的借方主体仅为张某华一人,被告刘某作为张某华配偶虽已实际无偿使用案涉房屋达十年之久,但根据借房协议,张某华去世后,刘某理应在半年内将房屋归还给张某强,其继续无偿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无据可依,亦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且,刘某在与张某华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两子,均已成家立业,其搬离案涉房屋后可寻求子女赡养,并不会将其置于无家可居的危险境地。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张某强。
法官寄语
“兄弟情深远,可谓如手足”。本案中,哥哥年老后生活陷入困顿,弟弟好意购房出借给哥哥无偿居住,用行动诠释了“血浓于水、手足情深”的真谛,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应予提倡和褒扬。但哥哥去世后,嫂子拒不还房的行为,无疑伤了弟弟的心。善良有尺,忍让亦有度,切莫让好人做好事,还寒了心。(叶飞 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