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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集资参与人在退赔案款分配中的受偿顺序
2022-07-21 10:29:00
 

 

【案情】

某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姚某继续退出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集资款使用人退出涉案款项,连同被告人姚某已退出的赃款、公安机关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发还给相关集资参与人。刑事审判庭将姚某与集资款使用人移送执行,其中集资款使用人之一曹某立案执行标的为330万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姚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4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曹某名下一辆宝马牌汽车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以人民币159724元的价格成交。执行法院在制定车辆拍卖款分配方案过程中,发现集资款使用人曹某也是该院多起未结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财产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车辆拍卖款是否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优先退赔集资参与人产生分歧。

【评析】

关于上述车辆拍卖款如何分配问题,合议庭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依据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意见,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故上述车辆拍卖款应该全部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

第二种意见是,《非法集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针对的是从非吸案件被告人处追回的财产,优先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本案被执行人曹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曹某应退赔的集资用款与曹某所欠其他民事债务,权利属性并无本质区别,债权受偿顺序理应相同,故本案曹某的车辆拍卖款应该由集资参与人和其他民事债务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源于如何正确理解 《非法集资意见》第九条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的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规定的法理依据来自《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可知,责令退赔的应当是刑事被告人违法取得的财物,如原物存在,则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或已被处分,则应当用违法所得财物的变价款进行退赔。为何违法所得财物处置后的变价款在分配时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要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主要是因为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在刑法上仍然视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不属于刑事被告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用于偿还其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发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集资参与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应考虑法院强制拍卖的宝马车是否使用集资款购买而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有所区分。如果该车辆是集资款使用人曹某在取得集资款前已合法拥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应当优先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涉案财物。如果该车辆是曹某使用集资款购买,那么车辆体现为集资款的物化形式,车辆变价款在刑法上仍然视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故分配时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予以考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袁贵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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