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中,关于乙、丙两公司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优先保护乙公司的租金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有权要求优先支付租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优先保护丙公司的抵押债权。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乙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丙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乙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甲、乙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法支付了设备款,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案涉设备,并按约向乙公司分期支付设备的租金。故甲公司只是作为承租人直接占有案涉设备,乙公司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
其次,关于乙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能否对抗丙公司抵押权的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直接占有动产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案涉设备并不是由所有权人直接占有,直接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只享有承租权,故为了保护融资租赁合同以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未及时将融资租赁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网站上进行登记,设备生产厂家又将设备发票直接开具给甲公司,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且丙公司在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后及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乙公司对案涉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依法不得对抗丙公司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