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机动车内盗窃未果点燃机动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未果后为泄愤将货车点燃,火在将货车及货车前方商铺的部分物品烧坏后自行熄灭,没有殃及到货车周边的车辆和房屋,应当认定构成毁财型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未果后为泄愤将货车点燃,虽然火将货车及货车前方商铺的部分物品烧坏后自行熄灭,没有殃及到货车周边的车辆和房屋,但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应当认定构成放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用放火方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放火罪,关键要看两点,一是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判断是否符合前述两点特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本案中,蒋某点燃的是一辆停放在停车位内刚购置几个月的货车,该货车相邻的车位内均停满了汽车,汽车之间的距离约为1米,货车前方约3米处为一排二层商铺,货车车主系家居店老板,当时睡在在家居店二楼,商铺前方不远处为居民住宅楼,货车一旦发生燃烧,极易发生爆炸。蒋某的放火行为发生在12月的凌晨四五点钟,天气较为寒冷,路上车辆行人稀少,不容易被人及时发现。
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导致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可以认定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本案中,货车在燃烧过程中由于刹车失灵向前滑动到停车位正前方家居店的门口,撞到台阶后停下来,虽然货车在燃烧后没有爆炸,只是将家居店的广告牌及隔壁杂货铺的空调外机烧坏,但家居店及杂货铺内均陈列了各种日常家居用品、日用百货等易燃物品。火势一旦蔓延扩大,极易形成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
最后,要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进行主客观一致的判断。本案中,蒋某放任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明显,蒋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稳定供述,其在货车内没有偷到东西后就产生了将货车烧毁的想法,其从放在货车前挡风玻璃前面的一盒抽纸内抽出几张面纸揉成团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面纸点燃后扔在货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车上有呛人的烟味后其才从车上下来,因害怕货车会爆炸其站在远处看到火大起来后才离开现场。蒋某明知货车附近是商铺和居民住宅楼,居民住宅楼里一般都装有天然气管道,火势一旦蔓延是无法控制的。据此可以认定蒋某对放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盗窃未果后不顾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后果将货车点燃的行为,在损毁公私财物的同时已危害公共安全,认定构成放火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