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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肇事,保险公司赔不赔?
2021-03-05 17:33:00
 

 

案情简介:杨某于2004420日初次申请驾驶证,后增驾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61112日止,准驾车型为A220161022日,杨某驾驶其所有的半挂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审理查明,杨某所驾驶的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杨某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抗辩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分歧:关于实习期的释义,现行规定存在争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则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

    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即增驾实习期。那么,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件评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 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 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 个月”为宜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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