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通市崇川区某广场3楼交由B公司进行室内整体装修。随后,B公司南通工地的负责人许某与马某签订《装修合同》,将上述工程中除消防、空调外的工程分包给马某进行实际施工。马某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A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因未收齐工程款,马某将许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合同相对方许某承担付款责任,B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期,南通市仲裁委受理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纠纷事宜。基于该案需以南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为依据,马某先行撤诉。后马某再次起诉时变更了部分事实理由:认为B公司授权许某与马某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某实际施工,并提供B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新证据,内容为:“许某是公司委派在现场的负责人,与马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落款盖有B公司公章。即要求合同相对方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庭审期间,B公司先是认可说明所涉内容,确认其与马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仲裁案件中B公司曾自述“B公司没有授权许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只是聘任许某为南通工地的负责人”。B公司前后的仲裁笔录与说明自相矛盾,最终B公司否认了授权许某代表其与马某签订合同的事实。本案中,马某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许某,其不能证明许某代表B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其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许某主张权利,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A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要求发包人A公司承担责任。马某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在不同案件中有选择性地作出有利陈述,更不能基于现有法律规定,虚构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从而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中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应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故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