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某系谢某(1998年6月出生)母亲,其离婚后带着谢某与江某共同生活。季某、高某曾代江某归还债务本金68万元。2015年10月2日,江某以谢某的口吻书写48万元借条,承诺以谢某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载明“因本人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现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将房屋抵押给高某”。该借条出具时谢某并不在场,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朱某签名。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条下方添注“因本人资金尚未到账,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3日,月息以叁分伍厘结算”,借款人一栏中由江某、朱某、谢某共同签字。此后谢某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债务且债务金额不断攀升的情形下,又出具了欠条、借条,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增至965600元,并以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季某、高某起诉要求江某、朱某、谢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并就谢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父母处置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时,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权衡。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父母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效力作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谢某首次在借条中签字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无经济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仅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大额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尽管其母亲朱某同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谢某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其利用法定代理权对谢某名下房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损害了谢某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行为应为无效。
此后利息持续计算、债务金额不断累加,谢某在原借条基础上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用于抵押的房产则系其亲生父亲与其母亲离婚时留给其的财产,存在利用谢某当时刚成年、生活经验不足、缺乏独立判断能力且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这一不利状态的故意。客观上,谢某未实际收取任何借款并从中获益,却签署欠条、借条并抵押房产而承担巨额债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行为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从常理分析,应当认定其行为违背真实意思。同时,朱某未将债务形成过程及债务金额向谢某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利用法定代理权对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进行处置,用以清偿其同居男友的债务,势必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利益,相应代理行为应为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因此应驳回季某、高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