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休息日聚会饮酒,酒后到建筑工地附近河流捕鱼溺亡,损失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海门法院在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判决共同饮酒者顾某赔偿8万元,并驳回原告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王某接受上海某设备租赁公司指派,在海门某施工企业建设的商品房楼盘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23年7月的一个休息日,王某组织顾某、方某、钱某等4人聚会并饮酒,席间方某、钱某因有事提前离席,王某和顾某在聚会结束后相约至工地北侧一天然河流中下网捕鱼。捕鱼过程中,王某因饮酒无法控制身体而溺水,顾某发觉后马上下水营救,但因喝了酒无法有效实施救助,只能上岸呼救。不幸的是,王某最终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近亲属将顾某及海门某施工企业诉至海门法院,认为顾某作为同饮者未劝阻王某酒后下水捕鱼且救助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门某施工企业未在工地旁河流设置警示和保护设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顾某共同饮酒后实施下水捕鱼的危险行为,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酒后捕鱼活动的危险性,其坚持酒后捕鱼不慎溺水死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顾某作为共饮者应当予以劝阻,其未予劝阻并与王某共同至河边,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下水救助,因酒后无法切实救助非其过错,应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并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顾某承担约5%的赔偿责任,赔偿8万元。
施工企业有没有责任?法院认为,案涉河流系施工工地用地红线外天然河流,海门某施工企业不具有管理权责,经实地勘察,案涉河流岸边堆放大量建筑材料、杂草丛生,不适宜行走,更不适宜捕鱼、游泳,海门某施工企业亦没有必要在如此不适宜开展活动的区域提示禁止下水或设置安保设施,否则系无谓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法院对原告要求海门某施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