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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受伤,20年后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支持?
2024-05-30 09:24:00

因交通事故受伤,20年后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往往会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束”。一般情况下,这种终局条款是有效的。如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受害人无法再主张协议之外的赔偿。但特殊情形下,受害人的合理诉求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近日,通州法院平潮法庭审结了一起发生在200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二十年后,受害人再次主张新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公司车辆与陈某发生碰撞。事发后张某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陈某一级伤残,半身截瘫。2003年2月,经交警部门主持,公司与陈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54万余元,包含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自动轮椅等。该公司已按约给付赔偿款。

 

2023年,赔偿协议已履行20年,张某仍然存活,但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疾病缠身,儿子上大学,与妻子离异,父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

张某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通州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现在构成一级伤残也无异议。对于本案赔偿,双方在交警队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显示“事故调解就此结案,今后双方无涉,调解签字生效”,原告现再次主张相关费用,有违调解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损失。

法院裁判

通州法院认为,2003年的调解书系对案涉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所作的确认。调解书约定“事故调解就此结案,今后双方无涉”,从文义看,具有一次性处理结束的意思,但本案中不能理解为已处理了原告20年后的损失。

从调解目的和协议性质来看,达成的赔偿协议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固定,更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缔约背景看,调解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明确计算期限为20年,对于调解各方而言,其仅能就该期限内的赔偿事宜进行磋商,事实上各赔偿项目所涉及的最长计算期限也为20年。原告伤情极重且构成一级伤残,客观上双方也很难在2003年对二十年后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预判。该条款理解为调解时所涉及的20年期限内的赔偿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为宜。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54574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对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重残,瘫痪半生,实属不幸。原告如此不幸和艰辛,仍然保持旺盛的生命意志,实属可敬。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所述“权利应予保护,生命应予尊重,既然法律为受害人继续主张赔偿打开了维权之门,非必要法院不宜关闭该维权之门。”故于情于理于法,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十年后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合理损失之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尊重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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