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留意到小区内的生鲜公司生意比较红火,经与生鲜公司的独资股东韩某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签订协议,约定杨某以30万元的价款受让20%的股权。此后,杨某负责生鲜公司的收银及配送货等经营管理事项,期间杨某还曾与韩某按持股比例向生鲜公司追加投资款。
但事与愿违,杨某入股不久后,生鲜公司的经营斗转直下、入不敷出,并于2021年闭店歇业。杨某遂致函韩某,主张韩某及生鲜公司尚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30万元。韩某收悉后未予理会,2022年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约定,杨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变更,杨某追加投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表明其已取得韩某转让的股权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生鲜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不持异议,故即便尚未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亦不能认定韩某构成违约,遂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