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幼儿园与崔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为崔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崔某怀孕。2021年7月底,幼儿园以崔某怀孕、工作不便为由要求崔某回家休息。2022年1月21日,崔某分娩。同年4月12日,某幼儿园以“合同期满”为由为崔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在崔某怀孕休息及产假期间,某幼儿园均未发放崔某工资或生活费。生育保险基金报支崔某生育津贴15363元,由某幼儿园领取,也未支付给崔某。崔某请求幼儿园支付生育津贴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评析】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怀孕、分娩、哺乳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予以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生育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或产假工资等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同时《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合理、谨慎处理“三期”女职工的用工管理问题,充分尊重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这既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本案中,某幼儿园领取了生育保险基金为崔某报支的生育津贴,但并未正常发放崔某产假期间工资,且崔某的生育津贴高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某幼儿园应支付崔某生育津贴15363元。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截至2022年4月30日,崔某仍处于产假期间,即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也应当依法顺延至崔某哺乳期满方可终止。某幼儿园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幼儿园应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