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是注册公司时的一种常见操作,如东一家公司也以这种形式注册成立,但此后3名股东中仅有1人实际出资,公司于是把另外两个股东告上法庭。如东法院审结这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
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名册上载明:3名股东钱某、赵某、孙某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40年8月。
截至2021年8月,钱某共计向公司基本账户汇入50万元注册资本金,赵某、孙某皆未出资。同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股东赵某向公司注资30万元、孙某向公司注资80万元。然而此后赵某、孙某未出资,公司便将赵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按照股东会决议实缴出资。
法庭上,赵某、孙某辩称,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8月,现在未届期限,公司无理由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即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期限之内向公司缴足出资资本。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8月,这是章程规定的注资最长期限,具体出资时间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所需确定。甲公司处于经营状态,此种情况下,从公司经营所需出发,股东应当履行部分的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关于出资额,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成立,公司及股东均应当按照该决议的内容执行。据此,判决赵某、孙某分别给付公司注册资本金30万元、8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额。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会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但本案中已形成了由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为公司股东间已形成了在约定的期限之前向公司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一致合意。
该决议的形成也不存在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及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故各股东应当按照决议的内容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