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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应予撤销
2023-02-10 10:34:00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应归还乙公司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10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甲公司对丁公司享有的债权约141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另约定所得金额如高于200万元的,则超出部分的50%亦作为债权转让价款,如低于200万元的,则以所得金额为债权转让价款。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评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可以有效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而致债权不能清偿的现象出现,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债权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三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此处“故意”是指明知处分行为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计算价格,甲公司最多也只能获得股权转让价款805万元,该转让价格仅占转让债权的57%,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甲公司停止经营、涉诉案件繁多、资金困难”,可认定丙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知晓甲公司涉诉案件繁多的事实,其应当清楚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侵害甲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同时还可认定甲公司在对乙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时,即将其对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低价转让给丙公司,兼具放弃到期债权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丙公司亦明知此交易行为不符合对价有偿的原则,该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乙公司有权要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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