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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上世纪九十年代村民口头协议互换承包地,20多年后还算数吗?法院判决:算!
2022-12-20 08:49:00  来源:启东政法

   村民取得的承包地,并非完全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划分,常常会出现多块承包地散布多处或部分承包地与住处较远的情况,村民之间往往会内部自行调整。上世纪九十年代,因为相互信任,且未涉及其他经济利益,村民之间往往都是口头约定,而不会订立书面协议,更不会向专门机构登记备案。但近些年随着拆迁、转包、出租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块价值出现了巨大差异,二三十年稳定的互换关系也随之动摇,引发各类纠纷。近日,启东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杜军与刘华、刘丰为同村村民。20 世纪 90 年代,杜军与刘华、刘丰口头协议,互换承包土地,杜军将自己A处的 0.941 亩土地与刘华、刘丰B处的 0.946 亩土地进行互换,但双方未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进行变更。现杜军要求确认二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口头达成互换土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实上实际履行土地互换长达二十多年,案涉互换土地用途未改变,因此双方的土地互换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土地,两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有相应权利。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则,统一将耕地、林地、草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九十年代,涉案土地系两被告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土地互换系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 

  故法院判决原告杜军将A处的 0.941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两名被告将B处0.946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 

  (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这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之间互换承包地提供了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村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备案登记不会导致互换协议无效,但为了出现纠纷时,有理有据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村民之间应该签订书面互换协议,并及时申请备案登记,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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