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让行义务,当机动车在遇到“行人停留在人行横道”时是否还负有让行义务?
案情介绍
某日,倪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未设置红绿灯的人行横道时,见前方人行横道有一路人止步停留,遂驾驶机动车径直通行,后被路边监控拍摄。针对倪某不礼让行人的行为,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笫(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类目三第(七)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五十元、记三分的行政处罚。
倪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距行人较远、双方未在同一车道且行人此时也处于止步停留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正在通过”显然不能涵盖“停留”,于是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维持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倪某所称“正在通过”不能涵盖“停留”,虽然从现有条文中无法直接推导出机动车在遇到“行人停留在人行道”时的让行义务,从字面上看,“正在通行”也不能涵盖“停留”,但法律需要经解释方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机动车本身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而人行横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当行人停留在人行道上时,此时行人人身安全的权利和机动车的通行权发生冲突,结合立法目的,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给予优先保护,即当行人停留在未设置红绿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时享有“优先通过权”。此外,行人是否“正在通过”,应当根据行人在案发时间段内的一系列连续通过的行为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作为标准。机动车和行人在同时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时属于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准确判断出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上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行人停步让行。本案中行人见远处机动车驶来,进而止步停留在人行横道上,可见行人正在快速通过人行横道。虽行人距案涉车辆仍有一定安全距离,假设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使,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由于看到车辆没有让行的意思因而被迫停在人行道上给车辆让行,行人所做出的“停留”行为是被迫行为,是由于机动车未让行而不得不暂时中断“正在通过”的行为。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笫(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类目三第(七)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五十元、记三分的处罚,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朱黄飞律师 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例是行政机关在面对法律漏洞时,如何平衡处罚法定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行人出行安全”之间的利益的尝试。本案例从文意解释出发,显然无法将“停留在人行道上的行为”解释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正在通过”行为,即并不能作出机动车“未给停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让行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但本案例通过利益平衡(机动车的通行权VS行人人身权)推导出行人的“优先通过权”和反向推论(将“行人停留在人行横道上的情形”界定为“正在通过”行为,假设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有效弥补了立法不完整的缺陷,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承载的法益保护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行人的出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