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卖房时承诺车位可以等正式启用再缴纳物业费,可换了新物业公司一段时间后,业主突然收到一纸催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启用前的车位物业费,几方为此对簿公堂。崇川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业主不承担车位启用前的管理费。
2017年10月,陈某向开发商南通某置业公司购买了市区某小区的两个地下停车位。开发商口头承诺,停车位自陈某开始使用后交纳车位物业费,如果不使用则不用交费,偶尔停车可按临时停车收费。2018年年底,该小区交付后,物业公司一直按照开发商的承诺收费,陈某未使用车位也一直未缴费。
2019年9月,开发商通过招标的方式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2019年11月,新物业入驻小区。陈某分别在2020年8月、10月启用两个停车位,新物业也从陈某开启日起收取其车位物业费。然而到了2021年6月,新物业公司突然反悔,要求陈某补缴物业公司入驻时至启用前的车位物业费。协商无果后,陈某将物业公司诉至崇川法院。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开发商为第三人。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房管部门备案生效,对全体业主有效,关于车位物业服务费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除非经全体业主合法表决同意,否则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要求变更车位物业费的约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939条规定,物业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原告应按时足额缴纳车位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开发商也推翻了当初的口头承诺,称其与业主签署的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车位物业费的标准、承担主体,原告应按约缴纳车位物业费。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期物业合同系开发商与前期物业公司共同协商而定,开发商销售车位时对业主关于车位物业费缴费时间从启用时启算,视为开发商口头承诺变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为关联公司,其在实际物业费的收取过程中秉承该承诺,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认可该条款的变更。而新的物业公司在小区服务时车位物业费从启用时收取,实施一年半后新的物业公司反悔要求业主补交启用前的车位物业费,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业主的负担,减轻了物业服务人责任,有失公平,对全体业主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启用前的车位物业费。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