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居住权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在房屋拆迁后居住权人能否主张补偿?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关于拆迁权益的争议最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调解书明确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房屋被拆迁后,居住权人无法行使居住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予支持。
案件回顾
李凤(女)与邰民系半路夫妻,邰民的儿子为邰安、儿媳妇为杭丽。2008年,杭丽与李凤的朋友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海安某小区721室。嗣后,陈某将房款收条出具给了李凤。不久,各方当事人同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产权办理在杭丽名下。
2010年4月,邰民与儿子为上述房产产生争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产归邰安所有,邰民与李凤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2018年下半年,“721室”被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杭丽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但李凤表示其才是“721室”实际所有人,主张全部拆迁款归其所有。因主张未果,李凤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凤诉称原房东将购房款的收条出具给其本人,其才是真正的购房人,应将拆迁的全部权益判归其本人所有。杭丽则辩称,案涉的购房协议由其签订,实际也由其出资,有权部门也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李凤对此长期未提任何异议,现在主张拆迁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杭丽的证据明显优于李凤提供的证据,且根据中国的国情,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李凤不主张产权登记手续由自己保管,对产权证十多年不翻阅、不提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购买者为杭丽。然而,根据邰民与邰安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书,邰民与李凤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从《民法典》最新精神出发,邰民、李凤可从拆迁款中获得一定补偿。遂判决杭丽给付李凤夫妇居住权补偿款120000元。
一审后,李凤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李凤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凤夫妇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对居住权有着专门规定,明确了居住权的物权地位,强化了对房屋居住权益的保护,但是仅仅明确了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为合同或者遗嘱,那么,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是否可行?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也是设立居住权的一种方式。此外,居住权一旦设立即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消灭。在约定期限到来前居住权因特定事由提前消灭的,基于公平原则,居住权人可获得一定补偿。本案中,杭丽通过法院调解书明确为李凤夫妇在“721室”上设立居住权,其应当遵守义务。因 “721室”被拆迁,李凤夫妇需自行另寻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产生另寻住房、搬迁等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因为征收(拆迁)行为而产生,李凤夫妇可主张居住权补偿。杭丽作为义务人应当从“721室”拆迁权益中拿出部分权益为李凤夫妇进行居住权补偿。
综上,“以房养老”成为逐渐兴起的一种养老模式,“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理念也在加速趋同。《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居住权利的稳定享有,当赖以依存的房屋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居住权的义务人进行补偿,这不仅体现法之公平正义,更是全社会应当传递的尊老爱老之正能量。(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