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你上下班途中有捎上顺路的同事吗?但如果过程中出了事故,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减轻损害的事由,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好意同乘那些事儿。
案情简介
刘某和奚某同住一村,2020年6月,刘某搭乘奚某的便车(电动自行车)前往种植大葱的地方干活。行驶途中,由于奚某未注意避让由严某驾驶的右方来车,导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并致奚某与同乘在后座的刘某受伤。经交警认定,严某、奚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刘某作为没有过错的搭乘人,将严某、奚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该案中,奚某出于好意允许刘某无偿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条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奚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奚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奚某承担70%,刘某自行承担30%。
法官问答
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情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使生活中因“搭便车”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那好意同乘有哪些特点?
“好意同乘”有三个特点,分别是:
1、无偿性,这是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奚某没有向刘某收取相应的费用,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2、非法律拘束性,“好意同乘”行为不受法律拘束力。刘某搭乘奚某车子一起前往种葱的地方干活,双方没有缔约的意思,作为搭乘者的刘某不能请求其有搭乘的权利,同样,作为供乘者的奚某也不能基于刘某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3、双方合意性,即包含驾驶员同意搭乘和搭乘者有意搭乘的合意。如果刘某未经驾驶员同意而搭乘,就构成强行乘坐或者无偿偷坐,而不构成好意同乘。
如果“好意同乘”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各方责任如何分配?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这个问题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
1、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如果供乘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3、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驾驶员的控制范围之内,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应始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奚某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等重大过失或故意,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法官结语
如何平衡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摆在每一名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因此,既要保护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平衡驾驶人的利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体现了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体现了法律对互帮互助,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