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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拿免责条款当拒赔理由,法院: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不予采信
2021-08-17 15:53:00

案情简介

2020223日,茅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茅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茅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案件审理中,张某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出险时并未挂安全锁,是保险赔付的免责事由,因此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当有提示义务,即可以减轻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出险时并未挂安全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何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官说法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经常出现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当有提示义务,即可以减轻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提示说明,许多投保人容易忽视免责条款或对免责条款的专业术语并不了解,而提示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涵义作充分说明,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所以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达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该提示必须是明确,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更不允许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该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发生事故后因免责条款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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