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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房产被过户,86岁老太讨要居住权
2021-06-01 11:05:00  来源:南通市开发区法院

  南通的86岁王老太把自己名下的唯一拆迁安置房过户给了孙女,结果儿子离婚后,她却遭遇门锁被换、无处居住的困境。无奈之下,老人只能将家人告上法庭。528日下午,在民法典颁布一周年之际,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原告王老太诉被告陆先生、施女士、第三人小陆居住权纠纷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王老太终身享有居住权益,判两被告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件房产交付给原告王老太居住。 

  门锁被换 

  耄耋老人无家可归 

  家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王老太今年已86岁高龄,一直在家安享晚年的她,今年却遇到了一件烦心事,甚至无家可归。原来20087月,王老太的旧房拆迁,王老太与两个儿子、儿媳及女儿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小儿子陆先生、小儿媳施女士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供王老太夫妇居住至百年。 

  随后,陆先生和施女士以王老太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通开发区某小区四楼75平米左右的一处住宅。自拿房后,王老太夫妇一直在该房内居住。陆先生和施女士则居住在同小区另一栋二楼住宅内。这一距离,让双方既能保持各自独立的生活,又不失亲密,王老太本以为就此可以安安稳稳地享受幸福的晚年生活。 

  20197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王老太去女儿家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回来后不久,儿媳施女士让王老太搬至他们所住的二楼住宅内,王老太搬进去后没多久,就发现门锁被换,没法进去了。 

  原来陆先生和施女士感情不和,已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该小区二楼住宅归施女士所有,施女士需向陆先生支付人民币50万元。而王老太名下拆迁所得的唯一财产,也就是王老太原来所住的该小区四楼房屋则在2010年左右就被过户给了陆先生和施女士两人的女儿小陆。 

  年已86岁王老太,一夜之间发现自己忽然就无家可归了。虽然后来王老太的女儿把母亲接回家和他们一起生活,但王老太认为女儿是嫁出去的,且当初在分家析产时女儿就主动放弃了属于自己的份额,不能自己老了让女儿一人来承担赡养义务,只想偶尔来小住。 

  起诉家人 

  法院支持居住权益 

  于是,多次协商未果,王老太一纸诉状将儿子陆先生、儿媳施女士及孙女小陆某起诉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请求判决其对原所住四楼住宅享有居住权,判陆先生、施女士、小陆将房屋交付给她一人居住。 

  法庭上,被告陆先生同意母亲王老太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产本身就是用父母亲的拆迁安置平方所购买,并在调解中心有约定其和施女士负责购买拆迁安置房给父母亲居住到老的协议。被告施女士则辩称,案涉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没有参与协议书的签订,在办理过户时没有设定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其也不是提供居住条件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小陆也辩称,原告目前名下仍有两子一女,均能给原告提供居住义务,暂不需要其负担赡养义务,同时其也没有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双方自愿过户的,并没有约定需负担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王老太与子女订立协议的时间远在民法典施行前,协议书是王老太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并非我国民法典定义上的“居住权”,故不能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但根据协议约定及王老太在房屋内居住多年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至耄耋之年,处分掉自己的唯一住房后现无任何不动产,其将来的生老病死不可避免,遵从公序良俗及协议书中其女儿“按农村风俗习惯未分得甲方财产”的约定,现原告自身不愿意在女儿家终老,更不应该居无定所孤独老去。案涉房屋对原告而言确有不同寻常的意义,是其视为养老送终的归属之地。如果老人家出于大家庭的稳定,提前将老房拆迁所得的唯一住房处置给亲人,最终却落得无房可住,这是有悖于平等、公正及尊老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支持和倡导。 

  虽然居住权的法律定义到民法典实施才予以明确,但本案对居住权的约定在前,虽未登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被告施女士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及后期购房、买卖、过户及原告长期居住案涉房屋均是明知和默认的,十多年来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行为有失公允,非善良之举,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居住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排除。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继受取得,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王老太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且该权益具有排他性。陆先生、施女士、小陆均有义务向王老太交付房屋供其居住到老。 

  综上,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判决保障“老有所居”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承办法官施永华介绍说。 

  本案中,王老太与子女在2008年订立有协议,约定由陆先生、施女士购买拆迁安置房供其居住直至终老。陆先生、施女士购置了案涉房屋,王老太也在其中居住多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能确认协议约定的即为法律规定的居住权。但依据协议内容及王老太夫妇长期居住的事实,应保障王老太享有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益。 

  此外,案涉协议书约定了房屋的户型、居住条件和居住期限,结合王老太夫妇长期单独居住及丈夫在其内终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是独立的、排他的。被告陆先生、施女士作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人和义务人,第三人小陆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老太居住。 

  “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充分发挥居住权扶弱、施惠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施永华表示,本案的判决虽未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从保护弱势群体及老年人的权益出发,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益,这既是考虑了老人落叶归根的愿望,保障了其老有所居的权益,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公正、尊老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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