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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丨南通中院发布商事合同类及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情况
2021-04-28 10:41:00  来源:南通市开发区法院

   4月27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6至2020年度南通中院商事合同类案件审判工作报告和典型案例。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鸿、民二庭庭长周锦明参加会议。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主持发布会。

  高鸿专委介绍,2016-2020年,南通中院共受理各类商事合同案件4768件,审结4786件涉案标的总额达135.05亿元。商事合同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等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绝对多数,总体合同案件的46.9%,总体商事案件的38.5%。近五年审理的商事合同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撤率明显高于其他类型商事案件;二是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个案当事人数量较以往有显著增长;三是常规问题高频多发,法律事实认定困难;四是电子证据不断涌现,证据效力认定难度提升;五是法律关系交叉,法律适用日趋复杂。 

  商事合同是商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典型表现,是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工具。妥善审理商事合同纠纷,对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南通中院历来重视商事合同纠纷的裁判工作,精准把握商事审判促进交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兼顾合同严守、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强调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当遵守,充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谨慎界定自由边界、妥善平衡各方利益;让市场主体安心经营,使投资者放心投资,令财产更加安全、权利更有保障。 

  周锦明庭长发布2016至2020年度商事合同类案件典型案例。 

  来自南通电视台、  等媒体的记者,省、市人大代表,南通市发改委、市场监管局、商务局、工商联等部门代表,上市公司、民营企业代表,律师事务所代表,南通湖北商会、湖南商会代表参加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南通中院接着举办了队伍建设征求意见座谈会,就案件审理、队伍建设和营商环境建设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和建议。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只有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正确认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诉诸法院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合同效力主动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基本案情】乙制造厂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同,约定某经济合作社以该村原土地承包者拥有的6.4亩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后乙制造厂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案涉房屋,并安装了设备。甲广告公司与乙制造厂分别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房屋及设备买卖协议,将房屋和设备进行出让。甲广告公司支付定金后,乙制造厂以房屋、主厂房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代付手续难以办理、加之与相邻厂界址无法划定等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由两次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并单方面将定金退给甲广告公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出租的房屋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举轻以明重,买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的行为更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房屋及设备买卖协议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其上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乙制造厂与甲广告公司所订立的该两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典型意义】虽然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但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合同的效力判断是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必不可少的环节,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案例二  名为销售代理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依据,而应按照合同文义、合同目的,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以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在江苏兴化市销售乙公司生产的秸秆捡拾打捆机,以结算价格为基本单价;乙公司承担运费,甲公司在收货时必须在《收货回执》上确认数量与质量,同意后签字盖章确认;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确认的《收货回执》与甲公司结算;乙公司在确认收到货款后发货;乙公司应严格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不合格品或坏机由乙公司负责退回;在“三包”期内乙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服务及服务人员,乙公司服务人员到达地点为甲公司门面店,甲公司负责乙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到达服务地点并配合、学习服务;“三包”期后,甲公司负责乙公司产品的服务,并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甲公司在要货时应向乙公司出具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要货单》,乙公司凭《要货单》发货;甲公司的最低销售价不得低于乙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同年5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打捆机要货计划》,此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打捆机。后因上述机械未能销售,甲公司起诉要求向乙公司退回货物,返还货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来看,约定了标的物名称、结算价格、运费的负担以及售后服务等事项;甲公司应当先向乙公司汇款,方可取得货物;其取得利益的方式并非按照销售价格的比率取得佣金,而是对外销售价与结算价(即购入价)的价差;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售后服务义务,在“三包”期内由乙公司到甲公司门面店提供技术服务及服务人员,“三包”期后则由甲公司负责产品的服务并收取费用。以上合同条款都明显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甲公司的义务并不仅仅在于为乙公司销售农机以取得佣金,而是作为销售商买进、卖出商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商品销售具有时间性,农机销售更具有季节性,如系代理销售,则代理商退回货物的时间以及费用承担等应系代理销售合同的重要内容,而案涉《销售代理协议》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甲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货距其收到货物已近七年,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期限,遂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 

  【典型意义】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将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征加以理解和识别,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则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缔约人签订合同时,应准确把握签约目的,合理设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出现歧义,影响自身权利。 

  案例三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经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但如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等例外情形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 

  【基本案情】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玻璃产品,作为乙公司的电动汽车生产配件。为结算货款,2019年11月9日,乙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333.31万元且已逾期,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辩称:1、其未授权有关人员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也未对有关人员的盖章行为进行追认,有关人员在协议书上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2、在订立协议书时,甲公司并非善意,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3、即便丙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也应当以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审查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但是因乙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股东部分重合,在协议签订之后,丙公司又成为乙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且双方又存在互相提供担保等商业行为,应属于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担保行为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这在目前已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共识。但由于此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公司未经决议而对外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为协调好公司内外部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纪要对于无须机关决议的四种例外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即包括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此时,即使债权人明知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四  销售商瑕疵担保责任案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在双方对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确定出卖方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以实现合同目的。 

  【基本案情】甲公司向葛某出售家具,7月安装完毕,10葛某公司通报了家具的开裂问题。双方就维修补救措施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葛某就案涉家具开裂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开裂原因较多无法鉴定为由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家具维修费用进行报价。甲公司经实地勘后针对共计18处开裂部位提出维修方案,载明需花费维修费用合计1960元。葛某对上述方案不予认可,并提出曾咨询过相关人员,维修费用需1-2万元。甲公司陈述,实木家具开裂是其自然属性,案涉家具质保期为三年,尚在质保期之内,该公司同意为葛某维修,但葛某拒绝维修方案并称甲公司之前提出的维修方案其不能接受,理由在于维修需要拆回返厂或就地油漆,拆回会造成其他装修损坏,就地油漆妨碍其居住生活;现因不再信任甲公司,其拒绝继续由该公司维修,只接受扣减价款的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葛某未能就家具开裂系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有力证据,但案涉家具在质保期内出现多达18处开裂的情形确属事实,对此甲公司未予否认。甲公司同意对上述开裂予以维修,但葛某拒绝,双方由此陷入僵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情况,为破解当事人的僵局,及时维护各方权益,酌情认定案涉开裂部分家具相应货款减价5000元,用于葛某自行维修开裂之处,除此之外的剩余部分货款葛某应予支付。 

  【典型意义】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不存在表面瑕疵或隐藏瑕疵。家具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外观完好、可安全使用系其应具备的基本属性,也是基本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家具在安装完成不到三个月即开裂并达到18处,即使仍可使用,其外观性状的变化也已超出因木材自身属性而可能导致的合理范围。买方就标的物存在瑕疵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卖方认为系因买方不当使用或其他非质量因素而导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例五  瑕疵担保义务免除后的出卖人责任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即使瑕疵担保义务免除,出卖人仍负有售后维护义务。 

  【基本案情】2020年2月1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两份,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两套,合同总价分别为558000元、498000元。同年3月1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公司转让丙公司口罩机生产线两条给甲公司。甲公司已到丙公司生产车间观看、调试,对产品质量给予认可,对该两条设备的产品质量、产能、速度等不再提出异议。今后该两条生产线的售后维护由甲公司与丙公司对接,如有特殊情况,乙公司给予协助。2、两条设备生产线由丙公司直接发货。3、两台口罩机一拖二生产线价格为人民币29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给付货款。丙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即将货物发送至甲公司,并派员至甲公司进行技术支持。2020年3月27日,甲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客户培训记录表中签字确认丙公司对相关内容进行培训。本案审理过程中,丙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视频内容显示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甲公司员工在进行操作。后甲公司主张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丙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卖方,不承担相关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设备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系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较为紧张之时,买受人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免除出卖人乙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系对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衡量之后所作出的决策。该协议不存在悖法违规之处,故《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已由合同条款免除,但合同并未约定免除出卖人的售后维护义务,乙公司仍负有对案涉生产线进行售后服务以使其正常运转之义务。至于该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可由三方自行协商,各方应积极作为,促使生产线尽早恢复运转,以免造成社会生产资源的浪费,为疫情防控助力。 

  【典型意义】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除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外,还具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和物之瑕疵担保。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亦可以自行约定免除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自愿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即使该协议存在不公,买受人亦不得主张解除。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免除出卖人的售后维护义务,出卖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案例六  以抗辩方式主张行使抵销权案 

  【裁判要旨】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基本案情】2020年2月许某起诉称,其与甲公司曾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015年6月双方对账后,甲公司收到四张发票并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税务认证,收到退税款14000元。2018年1月9日甲公司收到境外公司汇款4500美元,系双方未对账结算的货款。许某据此主张甲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货款、退税款及相应利息。甲公司辩称,2017年7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许某应向其支付挂靠经营所欠各类款项506万元,该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18年6月裁定确认尚未执行到位506万元、相应利息及各项费用。甲公司据此抗辩其对许某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互负债务数额确定,均已到期,要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案涉债务。 

  法院认为,许某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成立,其与甲公司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甲公司的抵销抗辩亦能够成立。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许某结欠甲公司506万元,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系许某欠付甲公司债务范围。甲公司欠付许某债务包括两部分:(1)境外货款450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并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许某所负债务履行期在前,甲公司该笔货款应当支付之日2018年1月9日即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许某前述债务金额大于案涉债权金额,该笔款项抵销后无余额,许某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退税款14000元及相应利息。生效判决确定许某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此即为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甲公司得以抵销的债务范围应为退税款14000元及该笔款项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利息,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相应利率计算。因许某所负债务金额显著大于甲公司本案所欠债务金额,双方债务抵销后甲公司对许某不再负有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七  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情形下主张原定给付案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债权人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如新债务届期不履行,以致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原定给付。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随车起重机等设备的业务往来,因乙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结欠的设备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以酒抵债的《抵账合同》,约定:1.抵债资产为采购设备未付款483元;2.甲公司同意以乙公司所有资产(白酒等)作价400元抵给其还债等。后乙公司交付了价值1696200元的酒后,并未按照《抵账合同》履行抵账义务,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抵账合同》,并要求乙公司给付尚欠设备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但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即双方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在新债务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双方签订的《抵账合同》约定以酒抵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个月全部抵账完,但乙公司截至履行期限届满仅交付了部分抵债物,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抵账合同》应不再继续履行,甲、乙之间仍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甲公司认可收到价值1696200元的酒,就该已交付的抵债物,甲公司已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未付款部分予以扣除,故乙公司仍应付甲公司设备款3133800元。 

  【典型意义】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时债务履行大多陷于迟延,债权实现存在障碍,故债权人的利益有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处理此类纠纷时,从确保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认定旧债务并不因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而归于消灭,而是新债旧债并存,债权人在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有直接请求履行原定给付的权利。 

  案例八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主张居间合同无效案 

  【裁判要旨】对建设工程提供居间服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居间合同无效,但居间费用需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花某系乙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6日,其向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你协调承接的某电厂脱硝工程项目现已由我司借用丙公司资质承接签约,由我司实施总承包施工,关于业务费用的总额和支付方式本公司向你承诺如下:1.本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的6%结算业务费用,总额后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支付方式 第二、三笔工程款实际到账后支付30万元业务费用;工程业务费用支付按工程实际到账额的6%;工程完工后结清6%的余款。嗣后乙装饰公司支付了60万元。2016年10月6日,发包单位与丙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64.88万元。因未收到余款,甲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承诺书合法有效,甲为乙装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提供了居间服务,乙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根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居间人对于促成缔约并不起决定作用,投标人能否中标仍取决于按照流程进行评标的结果。且招投标的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通过公开招标的工程中,如支持过高的居间费用,不利于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会产生其他违法行为的风险。为平衡双方利益,并结合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较低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酌情将居间费用调整为按照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的3%计算。 

  【典型意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如无证据证明居间费用被用于行贿等违法事实,则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居间合同并不依赖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存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当然决定居间合同的效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与其从事居间活动的付出相适应。 

  案例九  受疫情影响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案 

  【裁判要旨】疫情背景下应对诚信经营企业进行合理保护,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 

  【基本案情】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乙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查,乙公司是一家进出口企业,出口销售额占到公司销售额的75%,因疫情背景下无法准时交货导致公司订单延误、库存积压、货款难以收回,发生了现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又查明,乙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企业,疫情发生以来,该公司第一时间向火神山医院无偿捐赠照明灯塔,在资金困难窘境的情况下未裁员且保障员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并非恶意拖欠货款。 

  经法院协调,甲公司免除了乙公司的违约金并同意其根据实际情况分期支付货款本金,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货款已支付。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本案中,在共克时艰的特殊背景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引导当事人尊重客观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合理分担损失,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十  虚构买卖合同起诉被制裁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本案情】甲公司因与项目负责人张某结算需要发票,由张某出资40万元汇入甲公司后再转入乙公司账户,并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乙公司出具总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甲公司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的情况下提起买卖合同诉讼,以乙公司未发货为由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期间,甲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甲公司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属于虚构事实起诉,与乙公司之间并无所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系虚假诉讼,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决定对甲公司罚款10元。 

  判决后,甲公司未上诉,但对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南通中院驳回了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该罚款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公司在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动摇了司法权威,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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