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龚某某,经营一家烟酒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某某多次借款。2019年1月8日,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5万余元,承诺2019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后龚某某未按约还款,2019年2月4日,原告至龚某某家中索要借款,龚某某的妻子和父母在家,期间龚某某亦回到家中,其妻子和父母在2019年1月8日的借条右下角均签署了名字。后借款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龚某某还款,龚某某的父母、妻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故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2019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即使按照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2019年2月4日计算,保证期间于2019年8月4日已届满,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3月6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其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杨帅民法官介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旧法就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作出了相反的规定。新制度施行后如何适用,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和《立法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有利溯及。显然,《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保证人更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因此不能认为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也会受到影响,故本案保证合同的处理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