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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请求确认妻子收养关系无效被驳回
2021-01-15 11:24:00  来源:南通市开发区法院

  在一起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中,丈夫以自己是患有精神疾病妻子的监护人名义,将妻子多年前擅自收养的女儿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妻子的这一收养行为无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长期稳定合理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宜否定其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居期间,精神病妻子擅自收养一女 

  20世纪70年代,侯先生和康女士结婚。婚后,他发现康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1976年,两人生育一子,也患有精神疾病,于1998年去世。1985年左右,侯先生与康女士分居。 

  1988年,未满周岁的女婴晓芸被康女士领养,但康女士一直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05年,康女士带晓芸见了侯先生,侯先生方才得知康女士收养一女的事实。此后,侯先生每年均给付康女士数千元生活费。日常生活中,晓芸称呼侯先生和康女士为“爸爸”“妈妈”。晓芸结婚时,二人也以父母的身份参加了婚礼。 

  2018年10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侯先生申请宣告康女士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侯先生向法庭陈述,康女士婚前就被确诊为精神分裂,但结婚时其并不清楚,其与康女士分居后多年无来往,直到2005年才又在一起。法院经审理判决康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侯先生为康女士的监护人,同时认定晓芸幼年时被康女士领养。 

  状告养女,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判决后,康女士因精神疾病发作送医院住院治疗。妻子出院后,侯先生自己也患了疾病,无力照顾妻子。康女士一直由晓芸照料。 

  2020年3月,侯先生以自己是妻子监护人的名义,代妻子加上自己,一起把晓芸诉至通州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晓芸年幼时即被康女士领养,有生效判决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侯先生知道收养事实后,结合其经济上帮助抚养晓芸,以及侯先生、康女士与晓芸之间以父女、母女相称,二人作为晓芸的父母参加婚礼等事实,可以确认侯先生、康女士与晓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案涉抚养事实发生于1988年,即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此时,办理收养登记并非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侯先生、康女士与晓芸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法院驳回诉讼 

  法庭上,侯先生辩称,其与康女士曾生育一子,故收养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康女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收养子女的能力。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康女士患有精神疾病时间较长,但精神疾病系医学概念,民事行为能力系法律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康女士在2019年才经司法鉴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就此推定其收养晓芸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侯先生、康女士与晓芸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此前不同历史时期,计划生育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有相应的规章,同时也有可生育二胎的例外,如《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在推行和鼓励只生一胎的原则性规定下,规定了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情形。侯先生、康女士的婚生子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当然排除收养的合法性。 

  综上,通州法院认为,不能确认康女士收养晓芸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确认存在违反计划生育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侯先生的诉讼请求。侯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除支持一审法院意见外,还认为侯先生虽为康女士的法定监护人,但康女士多年一直随养女共同生活,由养女赡养,现侯先生代为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还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所涉人物均使用化名)  

  家事案件裁判应更注重“温度”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列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高雁说,收养法保护的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系《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如果没有登记,但符合收养法律关系的其他要件,法律亦承认其有效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要更加注重司法的温度。”高雁认为,法院在处理包含收养纠纷在内的各类家事案件时,应当从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人情、伦理、社会风俗和习惯,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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