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污染者受到法律惩罚,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省高院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改革,在如皋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跨区域受理扬州、泰州环境资源“三审合一”案件。2019年7月至今年上半年,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256件,其中刑事案件180件、行政案件53件、民事案件23件;在所受理的180件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有13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7.2%。近日,如皋法院发布《环境资源跨区域审判白皮书》,向社会通报环资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
暗管排毒单位及主管被判罚
海门市某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在金属拉丝酸洗、清洗、磷化等加工过程中,经法定代表人杨某和其父即实际负责人杨某祥商议,将未经处理的酸洗废水、磷化清洗废水通过暗管排入雨水窨井或废水集污池,最终进入青龙河。经监测,废水中锌含量超标61.8倍,属于有毒物质。案发后,该金属拉丝公司与环保部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协议》,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23.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杨某祥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含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万元,对杨某、杨某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该案的处理,警示同类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依法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切不可为减少污染防治成本而非法排污、置生态环境于不顾。因将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作为刑事案件量刑情节,被告人、辩护人开始关注生态修复问题,有的主动要求预交生态修复费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机制正在逐步形成。
禁渔期非法电鱼 9人受刑事处罚
2019年1月至2月间,高某龙等4人经商议,在明知高宝邵伯湖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由谈某友、陈某林、潘某田采用电捕鱼的方式在高邮湖非法捕捞鲤鱼合计600余斤,由高某龙联系买家出售。经高某龙联系,李某宽利用其职务之便违规开闸。后谈某友等3人驾驶快艇过闸,在邵伯湖采用电捕鱼方法非法捕捞鲤鱼合计8000余斤,均出售给高某龙事先联系的王某早。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禁渔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明知他人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仍利用工作之便为其提供便利,作用较大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的主犯;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高某龙等7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李某宽利用职务之便给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提供便利,与高某龙等7人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王某早明知高某龙出售的鲤鱼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对9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早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农业农村部挂牌督办的一起特大“电捕鱼”案。本案的判决彰显了如皋法院打击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勇气,同时也警示渔业从业者,应当树立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意识,杜绝侥幸心理,严格遵守关于禁渔区、禁渔期和禁用工具、方法的规定,否则将触犯刑律,付出惨痛代价。
非法倾倒废铝灰被判污染环境罪
周某进从事铝渣炼铝加工,加工产生的废铝灰堆放于其作坊内。2018年9月3日,周某进前往无锡购买铝渣,通过某货运平台找到司机夏某亮进行回程运输,到达其作坊后,周某进在明知夏某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废铝灰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将10余吨废铝灰交由夏某亮处理,并支付运输费1800元。夏某亮于当晚将上述废铝灰倾倒。经认定,上述废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周某进明知夏某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判处周某进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夏某亮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周某进作为长期从事铝渣炼铝行业的人员,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铝灰,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周某进明知货车司机夏某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废铝灰;夏某亮明知其运输的废铝灰系有害物质,仍为贪图1800元的“运费”,将废铝灰拉走处理,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二人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该案的判决,警醒社会公众特别是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法律法规,不得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同时也警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切莫因贪图蝇头小利而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否则将会因污染环境而受到法律制裁。
买猴子当宠物 7被告人获刑
张某翌于2016年,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只猴子作宠物进行饲养。2017年4月左右,张某翌将猴子出售给花某飞、吴某倩,并将猴子从广西通过汽车托运至江苏靖江。花、吴二人随即出售给孙某颖,并由吴某倩的丈夫李某飞驾车将猴子从靖江市运至如东县交给孙某颖。孙某颖饲养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2月将猴子寄养于陈某开设的宠物诊所内。3月,经陈某介绍,孙某颖将猴子出售给秦某逸。秦某逸又将猴子出售给陈某洋,陈某洋得知该猴子系国家保护动物后报案。经鉴定,涉案猴子为食蟹猴,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案发后被寄养于野生动物救助站。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翌等7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食蟹猴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仍分别予以收购、运输、出售。其中,张某翌、花某飞、吴某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李某飞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孙某颖、秦某逸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依法对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饲养宠物本身没有错,但不是所有的动物都能购买并饲养的,购买者必须对饲养的宠物种类进行甄别,除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案在认定各被告人具有主观犯意的前提下,准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别定罪。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分别对7名被告人量刑,考虑到各被告人未对猴子实施伤害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各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