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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 岂能说悔就悔?​
2020-07-31 17:40:00

    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反悔未按照约定履行。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据了解,2018年5月,陈某因建房需要,为施工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工程队承接了陈某房屋建设中的木工部分,并雇请李某(李小某父亲)干活。当年6月,李某在干活中摔伤去世。2019年3月,张某(李小某母亲)、李小某与工程队经当地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队一次性支付张某、李小某146万元。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工程队,理赔款项归工程队所有,双方在办理理赔事宜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后工程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同意理赔,但无法打款。原来,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李某已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至工程队的账户,需要李某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认可。然而,在沟通中,张某和李小某并不认可调解协议书,认为理赔款项应当归其所有。工程队申领无果,一纸诉至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张某、李小某虽认可调解协议书上的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一直以“调解时身心俱疲”“调解达成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少”“工程队恶意欺骗”为由否认调解书的效力。双方争议极大,未能适用调解。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该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争议事实、责任分担、履行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各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予以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胁迫、欺诈行为。且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因工程队承担了所有的赔偿,保险权益全部转让其所有”,工程队依法取得保险利益求偿权。经判决,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工程队,后双方均未上诉。

    以案释法: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两项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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