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变迁
我国1950年《婚姻法》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都沿用了这一标准。但随着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日益增多,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以举债的时间即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一标准虽然有效遏制了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但使得大量对一方举债行为不知情的配偶成为诉讼被告,甚至是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因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补充规定,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确立共债共签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确。
由此可见,在夫妻对外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的利益。此次《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从立法层面确立共债共签原则以及例外(家事代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经营或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需要共签),旨在维护夫妻各方利益与保障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问题上寻求平衡。
二、共债共签的认定形式和功能意义
1.共债共签的认定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债共签原则指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既包括举债时共同签名,也包括一方举债后配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的追认。无论夫妻双方举债是为了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或其它个人目的,只要对共同举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形成合意,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债共签的功能意义。共债共签原则尊重夫妻独立人格,促进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知情权和决策权,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经济力量的悬殊和家庭分工的不同,夫妻之间往往存在权利不对等的情形。一方面,一方擅自借贷用于个人,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共债共签原则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公平的知情权、决策权,避免出现一方“被负债”的情形,从而实现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保护。
另一方面,有效平衡债权人、夫妻三方利益关系,引导债权人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让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或者保留可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从而避免因事后无法举证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实际上,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作为强势方,请求借款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并不困难,对交易效率的影响有限,还可以有效避免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离婚之前恶意举证以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发生,应该得到提倡。
三、共债共签的例外——家事代理、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
1.家事代理不需要共签。《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各地生活状况和生活水平的不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具有个体差异,民法典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仅针对一个法律问题制定最为基础的规则,具体的实施细则应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详细规定。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规定,关于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
2.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不需要共签。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若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指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事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来说是将一方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或者作为共同财产并共同受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引导人们在生活中不断强化夫妻“共债共签”,促进夫妻之间财产决策公开,增强债权人风险防范意识,对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经济活动安全有序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共债共签不是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万能钥匙,法律既要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避免夫妻一方离婚后被负债;也要兼顾社会的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信体系,不能让共债共签成为少数不诚信夫妻逃避债务的“保护伞”。
作者:南通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