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校园贷”、虐童、父母监护权变更等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如东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始终贯彻优先保护和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将司法保护精神落实到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推动县域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状况不断改善。为此,如东法院征集编撰了8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并于5月2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外发布。
案例一:离婚协议约定将腹中胎儿引产,后未引产,胎儿出生,生父应当支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原告王小某系被告倪某与王某的儿子。2005年8月11日,王某与被告倪某协议离婚,协议时王某即怀有身孕,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已怀孕6个月,等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回常州老家进行引产手续。后王某因怀孕引发抑郁症,签订离婚协议后抑郁症加重,导致无法进行引产。2005年10月21日,原告王小某出生。王小某出生后,被告拒绝对王小某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倪某抗辩认为,1.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如东经济标准从2005年后逐年计算;2.王某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将腹中胎儿引产,但王某违反约定导致王小某出生,该后果应由王某承担;3、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且现配偶患有严重疾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父母离婚时,虽约定对腹中胎儿即原告进行引产,但原告母亲将原告生下后,被告作为原告王小某的父亲,即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作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倪某给付抚养费用,对前期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一并予以支付。经过承办法官多次调解,双方对前期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被告倪某支付原告王小某2005年10月起至2019年7月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合计75500元。自2019年8月起至原告王小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倪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在此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倪某负担一半。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原则,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告的父母虽离婚时约定对腹中胎儿即原告进行引产,后由于原告母亲身体原因,在不能引产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诞生,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管是离婚协议约定将原告引产,还是被告现有家庭存在经济困难,这些都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
案例二:顾某诉顾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顾某的母亲郁某与其父亲顾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顾某随母亲郁某共同生活,被告顾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顾某独立生活时止,并由顾某某承担顾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逐年增加,仅靠郁某微薄的收入难以维持原告的各项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一直靠打零工为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负担较重。父母年事已高,常年服药,亦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被告顾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随被告生活,正在读研,生活费及学杂费均由顾某某承担,不堪重负,已无力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亲离婚以后,被告顾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原告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有理由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的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的需求的增加,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和最大化的原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都遵循的原则,目的在于尽可能预防和减少因父母离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进行调解或判决时,依据的是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但随着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先调解或者判决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者发生很大的变化,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的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增加抚养费。本案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来调解或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许其根据需求增加抚养费,契合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案例三: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父母双双被判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娟、吴某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生育一子吴小某。2016年下半年,吴某娟和吴某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先后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络。父母离家后,年幼的吴小某一直由年迈且身患疾病的吴某娟的祖父母进行照料。吴某娟、吴某山长时间不履行对吴小某的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吴小某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的生活学习。
【裁判结果】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娟、吴某山将负有抚养义务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幼儿吴小某遗弃给年迈且身患疾病的被告人吴某娟的祖父母抚养,长期不履行对吴小某的抚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娟、吴某山如实供述了遗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最终法院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娟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山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的被告人吴某娟、吴某山没有考虑到家中老人年迈无力抚养孩子,弃子女于不顾,不但对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以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自己也落得被判刑的下场。教训是深刻的,但后悔则晚已。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双方都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努力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即使感情不睦、婚姻破裂,也要注重保护子女权益,要充分认识到夫妻感情的破裂不等于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终结。本案作为一起因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而导致的犯罪,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
案例四:遗弃亲生子女被判刑,法虽无情又有情
【基本案情】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将负有扶养义务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在四川省,目前虽在宿迁工作,但居住未满一年,宿迁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徐某不适宜在宿迁进行社区矫正。若徐某回原籍进行社区矫正,他的整个家庭将失去经济来源,子女上学、生活都成了问题。鉴于此情况,该案的承办法官会同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徐某的工作地宿迁,与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进行沟通,最终将徐某的社区矫正地落实在宿迁,实现异地社区矫正。此外,因徐某遗弃子女构成了犯罪,如东县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就本案中被遗弃的婴儿已提起了撤销监护权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将负有扶养义务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在四川省,目前虽在宿迁工作,但居住未满一年,宿迁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徐某不适宜在宿迁进行社区矫正。若徐某回原籍进行社区矫正,他的整个家庭将失去经济来源,子女上学、生活都成了问题。鉴于此情况,该案的承办法官会同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徐某的工作地宿迁,与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进行沟通,最终将徐某的社区矫正地落实在宿迁,实现异地社区矫正。此外,因徐某遗弃子女构成了犯罪,如东县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就本案中被遗弃的婴儿已提起了撤销监护权诉讼。
【典型意义】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无视法律的规定,将出生仅三天的婴儿遗弃在公众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典型的遗弃罪。虽然徐某终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判刑,但该案最终异地矫正的处理方式考虑到了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让这个困难的家庭没有再“雪上加霜”,彰显了司法的光辉和温暖。
案例五:夫妻欲离婚都不要孩子 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基本案情】家住如东的李某与外地女孩张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曾经也拥有着幸福甜蜜的生活。2015年两人在亲友见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子,名李小某。然好景不长,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抚育婚生子李小某。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裁判结果】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虽然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均表示不同意抚养婚生子李小某。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起诉离婚未充分考虑和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鉴于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李小某的抚育问题得以解决之前,法院对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典型意义】婚姻家庭案件中,要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作为重要的裁判因素。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均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果贸然判决离婚,对孩子将来的成长极为不利。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具有指引、教育和价值观塑造的作用,婚姻家庭案件裁判要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的判决旨在告诫父母,承担社会责任、家庭责任是婚姻的重要内涵,解除婚姻关系时要妥善处理好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对社会负责,对子女负责。
案例六:一方因夫妻矛盾不抚养子女,另一方可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王某与何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生育一子小王,2019年王某与何某产生争执,何某回了娘家,之后未履行抚养小王的义务。于是王某以小王名义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并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的50%。何某辩称,其实作为母亲疼爱自己的孩子,自从生下孩子后,精力放在孩子身上,但王某不但不理解其难处,反而对其打骂,因此才回到娘家。审理过程中,对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一方就回娘家后不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侵犯了未成年人权益,另一方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履行抚养义务的,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其对另一方不满所导致。但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应当成为父母矛盾的牺牲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为了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作为父母本应当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但现实中很多父母因为夫妻双方的矛盾,而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且有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已经支出的,不应当再主张。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对等的,一方负担了义务,并不能免除另一方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是小王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母亲何某履行抚养义务,但是矛盾根源还是王某、何某夫妻之间的矛盾,经过法院调解,王某、何某均意识到自己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的方式不妥当,双方冰释前嫌,同归于好,王某、何某均承诺要好好照顾小王。为人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支出,生活上的照顾,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况、行为习惯,引导其健康的思想、良好品行。
案例七:谨防未成年人陷入“消费陷阱”
【基本案情】小强即将迎来自己的18周岁生日,在生日前,小强决定去理发店理个帅气的发型。在小强理发消费时,店里员工向其介绍,如借款5000元给理发店,除了本金5000元在六个月后可全额返还外,还可另在该店消费3000元。小强遂用母亲的手机通过绑定的银行卡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5000元,理发店也于当日向小强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半年后小强找理发店要求返还借款时,理发店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小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该案承办法官释法说理,理发店同意分期返还借款5000元。
【裁判要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小强在该理发店消费时,理发店不该向其介绍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借款”,而在借款到期后,理发店更不该拒不偿还借款。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尤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了民事经济活动中,商家的“触角”也开始主动伸入到未成年人群体中,但同时,商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引导未成年消费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健康消费、合理消费,而对于诱导未成年人的不良消费的行为,应该坚决杜绝。
案例八:母亲车祸身故,父亲因故不承担抚养义务,依法酌情经济补偿、提高精神抚慰金,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19年3月5日,张小某的母亲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唐某与原丈夫方某已离婚,张小某随母亲唐某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为抚养纠纷经诉至本院,方某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支持他们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裁判结果】本案,张小某的母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实属不幸,加之目前其父亲因故不承担抚养义务,故母亲意外过世,对其今后的生活及成长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困难。张小某只能随其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然而不幸的是其外祖父系精神病人,每天服药且需人照顾,因此唐某的过世给这个家庭带来了莫大的痛苦与苦难。鉴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不再单独核算列支,因此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主张与原先的心理预估存在较大的失衡之处。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生前既要赡养精神残疾的父亲、年老的母亲,又要独立抚育未成年的孩子,其交通事故去世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在总额中本院酌定予以适当提高。另外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积极与丁某进行沟通协商,丁某自愿补偿3万余元。
【典型意义】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原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不再单独核算列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需承担较重被抚养人生活义务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需要依法酌情综合考虑,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基本保障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的生活权益。具体到本案的情形又非常特殊,未成年人张小某母亲过世、亲生父亲因故不承担抚养义务,其外祖父、外祖母又无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在审理时,综合运用司法智慧,多方弥补其相关损失,在司法原则范围内尽可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充分运用司法政策的同时,法院积极与基层镇村、学校等沟通联系,在民政补助、特困生补贴照顾等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呵护照顾,最大限度保障其健康成长、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