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江苏长安网 > 投稿 > 市政法单位 > 南通
南通青年干警谷昔伟:适用《民法典》应遵循体系融贯性
2020-06-01 12:41:00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新中国首部《民法典》于20205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即将于202111日实施。自此,我国正式成为世界民法法典化国家中的一员。作为21世纪最新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具有浓郁的时代特点和深厚的中国文化印记,对人的权利保障更为充分。为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做好《民法典》的实施准备,进一步增强青年干警法律适用水平,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南通中院组织开展“青年干警说法典”活动,定期推出青年干警学习心得、体会。 

  适用《民法典》应遵循体系融贯性 

  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此,我国迈入民法的法典化时代。《民法典》通过“增”、“删”、“合”、“调”、“改”五种方式对现有的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全面整合,最终实现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高度融贯。《民法典》共1260条,新条款不超过3%,实质性修改条文383条,绝大多数条款系对原有法律条文的直接承继。由此,《民法典》既不是对现有民事法律的简单汇编,也不是弃旧从新的全新立法,而是以科学性和体系性为指引的法典编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创新性。 

  《民法典》将于202111日实施,届时,《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单行法律将废止,诸多司法解释因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而不再适用或被清理。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应遵循编纂体系的融贯性,对具体条文予以体系化解释和适用。法律体系分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是指建立在法律概念基础之上符合形式逻辑的抽象规则系统。如我国《民法典》采总分体例,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7编以及附则。 

  外在体系一般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法律概念之间建立起抽象与具体、属与种等形式逻辑关系,如“物权”这一属概念之下又可以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两个种概念等。而内在体系是指法律规范蕴涵的价值秩序,一般通过法律原则体现。我国《民法典》第四条到第九条将法律原则外显化,并作为贯穿整部法典的价值理念。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外在体系)最终通过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内在体系)予以正当化、一体化,避免彼此之间的矛盾。 

  现以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为例 

  分析《民法典》适用中 

  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融贯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释义,该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际上是否定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混合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存在法律漏洞。但《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75条分别规定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间可以相互追偿,司法实践中,《物权法》实施后,诸多判决以此两条支持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相互间的追偿权,符合形式逻辑,但有违平等的价值体系。在《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再适用,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外在体系的形式逻辑上分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仅否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抵押权章、合同编的保证合同章中,对共同抵押人、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未作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有必要通过内在体系的法律原则予以漏洞填补。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法定代位权,那么,保证人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自然可以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通过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可以证立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但是,从价值层面分析,如就此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破坏了内在体系的价值融贯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为对此间接否定。从内在价值判断,该条明确除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外(实则基于效率的考虑),物保和人保具有平等性。即物保和人保本质上都是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人保和物保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物保人提供的责任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区别不影响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平等性。正因为物保和人保的平等地位,在《物权法》未实施前,《担保法解释》对混合担保人、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的追偿权均予认可,即采全面肯定说,符合内在体系的融贯性。 

  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生效后,根据该条,混合担保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既然物保和人保具有功能一致性和地位平等性,依平等原则,本质相同的案型应作相同处理。如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不具有价值正当性,有违平等原则和法典体系的融贯性。以《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法定代位权证立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则会产生体系矛盾。因为既然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人基于法定代位权也可以向其他物保人追偿。如此解释,则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相冲突。 

  基于以上分析,《民法典》实施后,除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外,无论是混合担保人还是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均不享有追偿权。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第56条释义中,亦明确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时,混合担保人、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均不可以相互追偿,即采全面否定说。该观点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无论是当前还是《民法典》实施后,都应作为法院处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应当遵循的规则,而非仅限于混合担保情形。就此,行为人在为他人担保时,应当在担保合同中与其他担保人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权,最大限度降低为他人担保的风险。 

  形式一致性和价值统一性、一贯性是我国《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两大要求,法官作为法律的直接适用者,需要通过系统学习来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在今后的司法裁判中,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为人民群众树立规则、输送正义,切实彰显《民法典》的人文性和人民性。 

  (作者:南通中院民一庭员额法官  谷昔伟) 

江苏长安网 © 2012 版权所有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 主办 苏ICP备13051230号

Copyright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