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众朋友上午好,欢迎收听1061法治时间,今天节目当中将围绕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起纠纷来进行以案说法……”
5月7日上午,海安法院高新区法庭法官助理吴瑾走进南通人民广播电台FM106.1直播间,参加《徐婷法律时间》直播普法活动。节目中,吴瑾具体解读了一起收养纠纷典型案例,并针对收养法相关条文进行介绍。
收养行为作为特殊的身份行为,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基本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德为底线。收养关系的稳定不仅关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也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折射出全社会的基本价值观、道德观。
本次直播,让广大听众结合真实案例,了解了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等问题,对听众们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直播取得了良好效果。
自2018年7月起,海安法院将两区的家事纠纷集中到高新区法庭审理,实现家事审判专业化。高新区法庭通过探索家事纠纷“三三三”工作法、推进关怀式审理模式、常态化开展巡回审判等方式,妥善化解大量家事纠纷。同时积极发布白皮书暨典型案例,开展“法·伴我成长”,法官进电台等活动,深受群众欢迎,获得了很好的反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