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度全市法院家事审判情况和婚姻家庭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市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及民一庭吴勇军庭长、负责家事审判的曹璐法官出席发布会,并现场解答记者关心的有关问题。
近年来,南通两级法院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积极建立家事审判法庭和家事审判专业合议庭,组建家事审判专业团队,加强家事审判硬件设施改造,建立符合家事案件审理特点的审判调解场所,加强家事审判队伍建设,引入家事调查员、调解员、心理咨询员,注重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庭成员情感和家庭关系的修复。
2019年,南通法院共新收婚姻家庭案件10421件,与去年同比下降8.27%,审结10627件,调解、撤诉结案7458件,调撤率达70.18%。其中,审结离婚案件8942件,占全部家事案件的85.81%,审结抚养、扶养、赡养等“三养”类案件1168件,还发出6份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维护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启东法院审理的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入选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市中院二审审结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入选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优秀案例。
一、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李老爹生前有三次婚姻,先后分别与王阿婆、孙阿婆、陈阿婆结婚,育有儿子李大山,并与孙阿婆共同抚养孙阿婆未成年儿子孙小松。1998年李老爹和陈阿婆结婚前李老爹单独申请建两层楼房一幢,2007年孙小松患病去世。2011年该房屋拆迁后,李老爹多次表示将安置房赠予孙小松之子孙西。2017年5月,孙西代李老爹认购结算了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并对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8年李老爹去世后,因李老爹继承人就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孙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李老爹生前和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大山认为,即使赠与合同有效,其作为继承人主张撤销赠与。
【裁判结果】崇川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老爹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孙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法院认定李大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判决支持了原告孙西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且李大山并未举证证明孙西作为受赠人存在致使赠与人李老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相反孙西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李大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撤销赠与合同。该案例维护了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孙西的合法权益,鼓励子女在老人生前多尽赡养义务,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案例同时被评为南通法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
二、为顶替工作建立的收养关系无效,被收养人不得继承收养人财产
【基本案情】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所有权人为吴某明。吴某明生前就职于上海市某运输公司,在其退休前夕,应其弟弟及侄子吴某平的要求,让吴某平去上海顶替工作。1981年双方经当地生产队相关人员订立立嗣书,形成了形式上的收养关系。同年双方订立合约,约定吴某平不继承涉案房产。吴某明退休后夫妇二人相继死亡,案涉房屋于2017年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90余万元。吴某平现智力残疾,其妻作为监护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明为了让当时年满20周岁的侄子吴某平顶替工作,通过当时生产队相关人员制作立嗣书,且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自幼抚养、年老赡养的情况,因此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立嗣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且在合约及保证书中,吴某平也明确表示吴某明的财产归吴某芳所有。基于以上原因,吴某平无权要求分割吴某明的财产,故判决驳回吴某平诉讼请求。吴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收养双方应当存在真实的形成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否则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收养关系实质是为顶替工作而形成,双方不存在建立真实收养关系的合意,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以此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且吴某平曾表示不继承案涉房产,现其监护人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平的诉讼请求,保护了吴某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规范。
三、对公婆尽到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享有平等继承权
【基本案情】吴某与老伴孙某共生育两子四女,其长子吴某甲于1997年去世,吴某甲的遗孀胡某此后未改嫁而留在吴家抚养孩子成人。2008年吴某夫妇的农村楼房适逢政府拆迁,吴某签订拆迁协议后并未拆除房屋,而将房屋进行平移,平移后未领取新房产证。同年,吴某夫妇立遗嘱明确两人遗产包括上述房屋归次子吴某乙。2010年1月,在为吴某办理丧事当天,胡某与吴某乙约定,母亲孙某丧事今后由胡某操办,孙某今后赡养由双方各半负担,吴某夫妇财产由双方各半继承。2011年孙某再立承诺一份,重申此前遗嘱不变。2014年孙某病重,吴某乙联系胡某将孙某接回家照料直至孙某去世,孙某丧事由胡某操办,此前胡某还为孙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吴某乙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收益12760元。2018年胡某将吴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均等继承上述房屋及房屋租金等。诉讼中,吴某的四个女儿表示若其有遗产份额赠与原、被告。
【裁判结果】通州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孙某所立涉案遗嘱及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次子吴某乙据此取得吴某夫妇财产合法处分权,而吴某乙与胡某约定各半负担孙某赡养及均等继承遗产的内容亦合法有效,胡某已按约为孙某养老送终,包括支付孙某医疗费、照顾孙某临终前生活、操办孙某丧事等,有权均等继承吴某夫妇遗产。涉案农村房屋进行平移,物权属性已发生变化,法院暂不处理,双方可待房屋权利瑕疵消失后另行主张。房屋租金系占有使用该楼房所得收益,应由双方均等分割,遂判决吴某乙给付胡某租金6380元。判决后,吴某乙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法官点评】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切实解决丧子老人养老问题,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法律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为此我国《继承法》规定,将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吴某、孙某先后立遗嘱、承诺明确遗产归次子吴某乙所有,但丧偶长媳胡某根据与次子协议约定,同为孙某养老送终,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理应获得平等继承权,法院上述判决弘扬了社会主义正能量,有力地保护了丧偶儿媳合法继承权。
四、丈夫与第三者所生女儿不是合法配偶的法定继承人
【基本案情】胡某和龚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养子女。1987年夫妻二人抱养了一名女婴胡小甲。2012年胡某与第三者刘某生育一女胡小乙。龚某得知后伤心欲绝,在其得尿毒症之后的2016年立下公证遗嘱,将三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在其逝世后由唯一的女儿胡小甲继承。龚某去世后,胡小甲起诉父亲胡某和外公,要求继承龚某的遗产。诉讼过程中胡某主张胡小乙也是龚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通知胡小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胡小乙通过法定代理人胡某主张:胡小乙和龚某生前构成继女和继母的关系,龚某2016年的公证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胡小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效的遗嘱,龚某所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裁判结果】崇川法院经调查和当事人质证,最终认定龚某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没有抚养胡小乙的能力,也没有抚养胡小乙的意愿,胡小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胡小乙并非龚某的养女,双方并不满足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胡小乙也并非龚某的继女。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分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胡小乙为胡某与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非婚生育的女儿。胡小乙的生父母均健在,即使胡小乙与龚某曾经共同生活,亦不可能形成法律上继子女关系。认定胡小乙是龚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胡某在与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共同生活生育子女,违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认定胡小乙是龚某的法定继承人,等于变相鼓励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基本原则,亦将极大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五、不满足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杨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其中杨某于1998年9月去世,杨某丙于2006年11月去世。杨某甲与杨小甲系父子关系,杨某乙与杨小乙系父子关系,杨某丙与陶小丙是母女关系。2010年2月21日,金某口述,案外人颜某通过电脑打印机代书遗嘱一份,遗嘱显示金某将其“百年”之后所有的遗产交由杨某甲、杨某乙和孙子杨小甲、杨小乙四人均等继承,其他人无份。金某在上述打印遗嘱的“立遗嘱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另遗嘱“见证人”栏内还有金甲、金乙、金丙、金丁签名字样和各自手印。金某于2017年去世。杨某甲、杨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金某的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杨某乙、杨小乙、陶小丙承担。
【裁判结果】崇川法院认为,案涉遗嘱系由他人代书,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见证。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该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内容不仅需要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代书人还应在遗嘱上签名见证,其中代书人见证是遗嘱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鉴于被继承人金某所立遗嘱不具备法定生效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南通中院二审维持该意见。
【法官点评】遗嘱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具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严格而言,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之文义应当为“代为书写”,并不包括“代为打印”之意思,但考虑到打印机作为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后普及的替代书写工具,同时打印也是现代社会形成书面文件的普遍方式,“代为打印”并未超出根据“代书”原有文义可以预测的可能性范围。另一方面,如严格遵循代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代为打印”同“代为书写”一样均可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故遗嘱自由的原则下可对“代书”作扩张解释,将代为打印的遗嘱归类于代书遗嘱。
该案例对继承法的代书遗嘱的文义扩张解释从而将打印遗嘱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种类,以使原先的法律规定不脱节于科技技术的发展,同时严格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标准来确定打印遗嘱的效力,兼顾遗嘱自由原则与遗嘱形式法定原则,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打印遗嘱规定之精神。
六、孩子在父母离婚后由一方抚养成人,不能免除其对另一方的法定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陈某与其前夫秦大某上世纪70年代协议离婚,约定4岁儿子秦某由父亲抚养,2岁女儿朱某由母亲抚养,陈某和前夫由各自抚养的子女负责赡养,此后陈某与其子秦某并无往来。2019年,陈某由于生病生活无法自理,将秦某和朱某告上法庭,要求两子女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女儿朱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秦某提出父母协议离婚时对赡养事宜已有约定,母亲陈某应由朱某负责赡养。
【裁判结果】如东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某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要求子女赡养合法合理。秦某在父母离婚后虽由父亲抚养成人,并对父亲养老送终,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母亲的法定赡养义务。因陈某离婚后对秦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法院判决朱某每月给付陈某生活费850元,秦某每月给付陈某生活费450元;陈某的医疗费由朱某和秦某分别承担65%和35%。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且秦某已给付了2019年的赡养费。
【法官点评】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陈某与前夫约定陈某由朱某负责赡养,前夫由秦某负责赡养,虽然该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是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可能导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而有违社会公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权利人的弃权行为应有所限制。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伦理道德,父母因经济能力限制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子女成年后不能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考虑到陈某离婚后对朱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多,对秦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在权衡双方利益后,对秦某与朱某的赡养责任作出了区别对待,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基本案情】宋某与丁某于2010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自儿子周岁时起双方即有争吵发生。2017年6月,宋某提起了第一次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后,宋某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期间婚生子丁小某随宋某共同生活。2018年2月初,丁某得知儿子丁小某在上兴趣班,即去兴趣班接走儿子并带至浙江老家。春节后宋某赶往浙江看儿子,丁某家人未予配合。在对儿子的探望等问题上双方发生了新矛盾,宋某于2018年3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均主张丁小某随己方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通州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丁小某出生后一直由宋某照顾陪伴较多。丁某于2018年春节前突然直接从兴趣班将儿子接回老家,不仅影响了丁小某的正常入学,也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不良影响,更加剧了夫妻关系的破裂。双方均要求由自己直接抚养丁小某,考虑到丁小某尚年幼,且在被丁某带至老家前一直在宋某身边生活,其与宋某相互之间有较深的感情依赖,宋某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精力抚养照顾好孩子,故法院判决丁小某随宋某共同生活。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婚生子年幼,不宜适用征求其意见的方法来确定抚养问题。而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经常遇到某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得子女的抚养权而主动强行控制子女的情况,且这种情况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认知和做法。这种故意隔断子女与另一方亲子交流的做法,不仅对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法院如果迁就,则这种现象将愈演愈烈,势必对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造成极其不良的导向效应,故在抚养权问题上,不能仅根据子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来简单确定,而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所以本案中虽然诉讼期间孩子在丁某处,法院依然判决其随宋某共同生活,体现了法院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以子女身心健康为中心的裁判理念。
八、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黄某与石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生一子黄小某。2016年双方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儿子黄小某由男方黄某抚养,女方石某已经一次性给付儿子黄小某抚养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父母离婚后,黄小某诉至法院,且经法院释明,黄小某明确系基于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主张抚养费50万元。关于离婚协议第二条产生的缘由,石某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曾多次催促办理离婚手续,黄某解释称,石某承诺支付抚养费50万元,但必须先写已支付其才同意签字离婚。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认为,石某同意与黄某登记离婚是基于对整个离婚协议法律效力的信赖,亦即若石某需实际给付五十万元抚养费,则双方离婚协议无法达成。该条约定的“已经给付”属于“拟制”的给付,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实际给付的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女方石某已经一次性给付儿子黄某抚养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内容,自始不具履行性,判决驳回黄小某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黄小某仍有权在其实际需要发生重大变化时依法另行提出抚养费的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提醒我们既要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离婚协议的效力和稳定。一方面,以维护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条件为根本原则,不必局限于双方离婚协议的限制和约束。另一方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防止父母一方利用子女抚养费纠纷作为解决双方离婚后恩怨纠葛的工具。本案中,基于经验法则和案件相关事实对离婚协议第二条作出准确解释,避免机械断案造成的负面示范效应并引发可能的道德风险。
九、赠与人近亲属因自身过错导致受到伤害并非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事由
【基本案情】原告戴某是被告朱某的爷爷。2016年,原告与朱某签订合同,将戴某位于港闸区某处房产及车库以120000元出卖给朱某,朱某未支付房款。其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朱某单独所有。2018年,朱某因婚恋问题与其父母发生矛盾,朱某乘坐其男友汽车离开时,其父亲朱甲上前阻拦,朱某让其男友启动汽车导致父亲朱甲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朱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事后,朱某及其男友向朱甲支付10000元。戴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赠与。
【裁判结果】港闸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构成赠与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关键在于被告造成父亲朱甲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严重侵害。就主观方面而言,被告造成朱甲受伤发生在婚恋问题导致的家庭矛盾冲突中,且事发时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被告遇事不冷静,冲动地要求其男友开动车辆导致朱甲倒地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朱甲在冲突中阻拦被告离开,手拉住车门的行为增大了其倒地的危险性,对造成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经过,被告行为虽造成损害后果,但确系事出有因,并无主动追求伤害后果或故意造成其父亲受伤的严重主观恶性。就客观方面而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造成朱甲严重的人身损害。事发后,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作出了支付医疗费、让男友参与护理、给予经济赔偿等修复父女关系的补救行为。综上,法院认为,结合事发原因、主观恶性、伤害后果方面分析,被告行为尚不构成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严重侵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基于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事件,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主观恶性、各方过错、伤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情考量是否构成严重侵害。本案中,一审详细分析了被告造成亲属受伤的原因、行为结果、后续补救等情节,认定不构成严重侵害。本案成讼,皆因父母、子女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判决书特别强调,被告在家庭纠纷中处事冲动,造成父亲受伤并引发诉讼的后果,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亲情何其珍贵,被告作为子女方,应念及亲恩,更主动作为,争取长辈谅解,积极修复受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原、被告间的隔代亲情。
十、一方擅自出资为子女购房不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基本案情】葛某与赵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随后生育一女葛小某。2016年7月,赵某为葛小某购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葛小某名下。葛某以赵某赠与葛小某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赵某和葛小某,请求葛小某返还赵某赠与的购房款及房屋升值的款项。法院认为:“赵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被告葛小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被告葛小某应返还赵某赠与的相关款项。”并据此作出(2017)苏06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小某向葛某返还房屋价款。2018年7月,葛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项判决,认定赵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葛小某,侵犯了葛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赵某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述债权。考虑到赵某为女儿葛小某买房出资符合当前善良风俗,酌定24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葛某对葛小某的债权归葛某所有,葛某补偿赵某35.4万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认为,赵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为婚生女购房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赵某虽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婚生女购置房屋,但其目的并非为侵占葛某财产。且葛某的权利已经通过2400号民事判决得到救济。由于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情形,本案中没有必要对赵某的擅自处分行为重复评价,就葛某对葛小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对赵某予以少分。
【法官点评】赵某行为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侵害了葛某的共同财产权,但主观目的在于为双方子女买房,并非损他人以自利。即便形式上可以推定赵某主观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但该情形与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隐瞒财产以自利显然有别,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婚姻家庭纠纷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更注重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善良风俗属法律外的伦理秩序,为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内含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因一方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系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故应对该行为作出惩戒,但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社会中母女之间的人伦常情,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应不同处理的正义理念,本案赵某赠与其女儿购房款的行为,不同于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悖俗和不诚信行为,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赵某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违普通人追求公正的朴素法感。故二审基于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以善良风俗和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符合人伦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