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陈某驾驶A车(车内乘坐唐某)与王某驾驶的登记于乙公司名下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B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车系范某挂靠于甲公司名下,陈某受雇于范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陈某是在范某的指示下将唐某顺路带至指定地点。B车登记于乙公司名下,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唐某系免费搭乘。案件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范某是否得以与受害人之间构成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轻车辆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酌情减轻车辆供乘者5%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搭便车”。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驾驶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属于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之间并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关系应由道德规范调整。好意同乘是我国社会乐于助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其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虽然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系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但并不意味着搭乘者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者亦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而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驾驶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要求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否定助人为乐的良好动机,而是要求驾驶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障搭乘者的安全。然为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施惠行为,体现司法对情谊行为的有限介入,应当对施惠者采取宽容的态度,正如合同法中对赠与人、无偿保管人、无偿受托人均采取宽容的态度一样,对驾驶人提供无偿搭乘情谊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酌情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唐某系无偿搭乘陈某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适当减轻车辆供乘者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笔者认为以酌情减轻5%的赔偿责任为宜。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判决时间为2019年,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供乘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于该问题多持宽容态度,认为应当减轻车辆供乘者的赔偿责任,除非车辆供乘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民法典》通过立法肯定了此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意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供乘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规定对于营造社会互助氛围、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缓解交通拥堵、保护生态环境均有积极意义。
来源: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