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夏天,租赁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标的总额约1.65亿元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按开发公司的要求购买了一套高端生产设备并出租给开发公司,双方由此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在合同中,双方对租赁、回购、保证等事项进行了交易安排,对租赁物、租金金额、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租金支付,双方约定融资租赁的期限为三年,租赁利率5.5%,开发公司需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及利息,总计支付12期。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租赁结构安排及管理咨询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开发公司需向租赁公司支付管理费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约采购设备,开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管理费及前9期租金。但从第10期开始,开发公司就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之前已经支付了高达500万元的咨询费,这意味着基本上已经将融资租赁全部价款结清。无奈之下,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诉讼中,开发公司与租赁公司的争议点集中在500万元管理费的性质。
开发公司认为,与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属于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而应自行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这笔钱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因此这500万元应从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
租赁公司认为,咨询管理合同中已经对这笔管理费的支付有了明确约定,应当在租金之外另行计算。
双方对于未付租金计算存在争议,开发公司认为《租赁结构安排及管理咨询合同》已付咨询管理费应从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并主张按照实际租金返还并计算相应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租赁公司则不予认可。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兼具融资融物二重性,依法可以参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若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且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服务提供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本案中,各方之间的租赁、回购、保证等交易安排均由租赁公司设计,除了交易安排和法律风险评估外,还有现场勘验、融资标的物的质量分析、合适度评估报告等。上述咨询管理费与诉争合同分属于不同合同关系,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来看,该笔费用金额与所签订的合同总额相比,收费属合理范围内,且开发公司已书面确认了租赁公司所作服务内容并支付对应款项,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酌减费用的情形。因此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予以认定。此外,租赁公司所收上述咨询管理费连同租赁利率及违约金,综合息费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现开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