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武汉爆发,而后持续蔓延影响覆盖全国。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出台各项举措防控防治疫情蔓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特别是旅游、交通、餐饮、酒店等服务型行业。从短期来看,受影响的用人单位可能因经济活动的停滞而裁减人员,影响现有劳动关系的稳定。从长期来看,疫情可能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受影响的企业仍需要一定时间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因疫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将逐渐涌现。
如何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不仅涉及企业和劳动者切身利益,更是事关经济良性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为有效应对这一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省、市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审判工作实践,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劳动争议处理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联合发布法律适用指南。
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劳动争议问题法律适用指南
一、工资支付方面
1.关于春节法定假期、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属于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2.关于因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的精神,延迟复工期间应属于停工停产期。企业按照省政府通知要求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参照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关于灵活办公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工资。
4.关于隔离治疗期间工资支付标准问题
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职工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职工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医疗期,医疗期期限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新冠肺炎患者,其工资报酬标准按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5.劳务派遣职工的工资支付问题
劳务派遣职工因疫情不能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将劳务派遣职工退回至派遣公司。劳务派遣职工参加抗击疫情期间的工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参照用工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关待遇执行。
6.因受疫情影响,企业能否延期支付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以在疫情解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
7.关于因感染新冠肺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围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劳动者,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1)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2)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劳动者;(3)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上述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8.关于非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劳动者权益问题
除本指南第7条规定的劳动者范围之外,非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者主张享有医疗期合法权益的,应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终止方面
9.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职工在隔离治疗及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0.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者故意隐瞒来自重点疫情地区、前往过重点疫情地区、与病例人员密切接触的或者劳动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均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11.企业具备复工条件,对于拒不返岗的职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对拒不返岗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视同旷工,企业可依其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提供政府规定必须提供的相关防护措施,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予以支持。
12.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问题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企业经与职工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3.关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均以用人单位有主观严重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应视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4.因受疫情影响,企业不能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20年2月10日关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的答复,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受疫情防控影响,企业不具有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应在复工后及时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四、仲裁、诉讼时效方面
15.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仲裁后,当事人不服裁决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确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