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及时年检,被保险人能否主张赔偿商业险保险金?
2020-06-04 10:36:00  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基本案情 

  201794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910日至201899日。该公司在签署投保单时,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中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7101日,案外人路某驾驶涉案车辆沿G15高速行至事故地点,发生三车连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涉案车辆2016年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930日,在201710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脱检。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登记为合格。 

  裁判结果 

  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原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后未经年检,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也未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有无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无法确定事发时车辆符合检验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驳回某公司主张赔偿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否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提醒,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会采用醒目设计和印刷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认真对待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投保人的义务,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商业险保险金。再者,车辆年检作为车辆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该判决的裁判精神也起到了正向指引作用,引导车辆所有人积极地履行其车辆年检义务,保障行车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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