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该制度对遗产管理人资质要求、推选程序、数量等问题未作出详细解答,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以更好地维护遗产权利人的作用。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共分为7篇共计1260条,对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规定,堪称法律界的百科全书,对保障公民权利、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继承篇中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应对遗产可能处于“真空”状态的问题,维护继承人权益。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在《继承法》第16条、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公民可以指定遗产执行人,必要时法院需要确立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雏形,该规定已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第1145条至1149条中分别从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指定、职责、民事责任与报酬五个方面进行明确与细化。
1
遗嘱管理人的确定
遗产管理人区别于遗产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主体,在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中都需要确定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存在的基础是遗嘱,其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只存在于遗嘱继承中。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保管人是存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其需要对遗产进行妥善的保护和管理,该权利由法律明文规定,不需要被继承人授权。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授权,其职权大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
《民法典》第1145条和1146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选任和指定的程序。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可知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顺序限制。
继承开始后,首先判断是否存在遗产执行人,若有则遗产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由继承人共同推选,推选不出的,由继承人们共同担任。若出现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除了推选顺序外,还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次,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通过公权力进行干预,即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以“列举+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六大职责,具体如下:
第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最基础的义务。
个人的资产增产意味着遗产数量增多,通过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可以掌握遗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对遗产进行保管,以保障遗产在分配前受到妥善保护。在清点和登记遗产过程中,遗产管理人需要将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都登记在册,包括被继承人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和债务以及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丧葬费等。清点财产后需要尽快制作遗产清单,以防止遗产的丧失。例外情形在于,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将所有财产列明在遗嘱上,并一一列明各财产的处理意见,此时,遗产管理人无须制作财产清单,仅需在核实后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第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首先应当确定继承人的数量,以避免出现继承人不知道继承开始的情况,保证所有继承人的权益。其次,将遗产的情况向继承人进行公示和报告,确保继承的公开与公平。
第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防止遗产毁灭失。“保管”指在不改变权利的性质的前提下,对物进行保存、改良与利用的行为,不包括处分行为。但是对于鲜活、易腐的遗产,不及时处分将存在毁损和灭失的风险,遗产管理人可以先行处分并保存处分所得的价款。
第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被继承人死亡后,时常存在众多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需要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将债权债务登记在册,并告知继承人有关情况。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应积极采取及时追回。在债务方面,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继承人决定是否清偿。
第五,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该义务时遗产管理人的最终目的。
若被继承人设立了遗嘱则按照遗嘱发分割遗产,若无遗嘱,则依据法定继承的顺序分配遗产。
第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该条款属于兜底性条款,以保证遗产管理人认真履行管理有关的工作。
遗产管理和分配过程中事物繁杂,除了以上列举的事项外,遗产管理人必要时还需要对遗产进行规划、帮助被继承人的遗产增值等工作。
3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保管义务,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公平公正的分割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继承人利益的,需要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法定义务的同时,《民法典》第1149条也赋予了遗产挂不理人报酬请求权,规定其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相应报酬。 《民法典》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规定的不足
(一)在推选程序中,仅规定遗产管理人确立的顺序。但是在实际中问题较为复杂,《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存在空白之处。首先,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不明;其次,未规定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及推选时间,继承人推选时可能存在争议,也可能存在多个推选候选人,因而需要设定一定的推选规则(如少数服从多数)及推选的时间节点。最后无遗产管理人人数规定,被继承人资产众多,生前可能选定多个遗产管理人,分别管理不同的遗产,此时问题在于被继承人是否可以根据遗产的不同设定多个遗产执行人?是否只能在一份遗嘱中确立遗产执行人?这些问题在现实中较为普遍,需要立法不断完善,对其予以明确规定。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中需要增加通知和公示催告的义务,具体是指遗产管理人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内通知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提醒利害关系人积极申报权利或清偿债务。该义务的设定可以有效避免遗漏继承人,保证所有继承人都能参与继承,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民法典》未规定遗产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让被继承人的遗产得到良好的保护与管理,最终公平地进行分配。该法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有详细论述,但是天有不测风云,在后续工作中可能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因而需要进一步确立遗产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与情形。 (四)缺乏对遗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机制。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完全的管理甚至是处分的资格,对其行为进行监管,督促遗产管理人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履行管理遗产的义务,公平分割遗产极其重要。遗产管理人不作为或者存在侵害继承人权益的行为的,这十分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与设立遗产管理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细化产管理人的的资格与推选程序
《民法典》确立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选定—继承人共同推选—继承法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顺序,该顺序最大限度地体现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愿。但是仍有部分空白之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 在继承人共同推选程序中,应设定推选时间,以避免长时间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耽误遗产分配进程。对这一时间规定,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建议稿中,其提出在开始继承的两个月内,继续人应当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超过期限未选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在最短的时间内推选出合适的遗产管理人是保障继承人权利的最优选择,两个月推选时间过于长久,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典》地1177条的规定,将推选时间设定为一个月。 一般情况下,让遗产在“真空”状态中获得有效的管理和分割关系是继承人的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愿,也是保证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之举。因此其必须需要具备妥善管理和分配遗产、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力。这就意味着他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人,需要年满18周岁,且精神健康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人其自身的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辅助。若由他们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实施的管理、处分遗产的民事行为可能受到影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可撤销甚至是无效的行为,从而影响正常的遗产管理,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 除此外,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经验或者是专业知识,遗产处理工作复杂,除简单地理清遗产数量外,还需要对财产进行估价,必要时需要聘请专业人士评估财产价值。另外遗产分割并非单一的继承法法律关系,还常常涉及与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多领域的法律关系,无经验无专业能力的人员难以理顺各种关系,甚至最后自身陷入迷茫之中,这就意味着他必须具备一定的经验或者专业知识才能胜任遗产管理人一职。 (二)以列举的方式增加遗产管理人公告与通知的职责
该职责的履行与否将严重影响遗产继承人权利及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该职责中首先需要明确公示与通知的对象,笔者认为公告的对象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其次明确公告与通知的期间,该期间的确定可以借鉴陈苇教授在其建议稿中提出的意见。即将期间确定为2个月。 (三)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6大职责,但未规定遗产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在遗产管理过程中会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胜任该职位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如果其本身存在不法行为,也将失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当遗产管理人故意实施占有、毁损遗产或侵害继承人利益的行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其任职;
二是当遗产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其任职自然终止,可以按照第1145条规定另行推选遗产管理人;
三是遗产管理人辞去这一职位,其存在正当理由或出现不可抗力时,遗产管理人具有主动辞去职务的权利。
(四)设立监督机制,对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管
遗产管理人在处理与遗产有关的相关事宜时应秉承中立、公平、负责的原则,对其行为进行监管是保证其履职的应有之义。监管机制的设定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对象以及监管内容。 在监管主体的设定问题上,有学者主张法院、继承人、债权债务人都属于监管主体。监管主体中继承人、债权债务人是最普遍的监管主体,属于私权利监督,法院则属于公权力监管,但法院人力物力资源具有有限性,不宜作为常态化的监管主体。 除此之外,笔者建议可将公证机构纳入监管的主体范围。公证遗嘱是最典型、认可度最高的遗嘱之一。被继承人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设立遗产执行人,公证机构可以全过程的参遗嘱的设立,详细掌握遗产的数量和类型,也可以了解遗产管理人的约定义务,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管。 监管对象应是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以及主动侵权行为,监管主体发现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是故意损害继承人利益的,应主动向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或指定机关上报,必要时可以主张终止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另行推选或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对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重要意义,弥补了法律空白之处,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遗产纠纷的产生,稳定社会秩序。
遗产管理人作为管理遗产的重要主体,明确其推选程序、职责与民事责任是管理遗产的重要前提,值得学界进一步的研究探析,同时针对现行规定中的不足之处,需要立法不断完善。
作者:贺爽
(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