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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院发布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8-04-26 09:23:00  来源:江苏长安网

  案例、田某某使用假冒商标标识生产床垫并销售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许可,从沙发材料批发市场购买床垫材料及假冒的“经典皖宝”商标标识,雇佣工人在家中生产假冒“经典皖宝”牌床垫并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经典皖宝”牌床垫50余张,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达1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点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田某某冒用他人床垫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不仅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到法律惩处。 

   

  案例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导热油向外销售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以1600元/桶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求购假冒长城牌导热油38桶、抗磨液压油10桶。被告人黄某某即自己购买散油、桶盖、旧长城牌润滑油油桶等进行灌装后销售给付某某,销售金额计76800元。被告人付某某再以2200元/桶的价格将所购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全部销售,销售金额计105600元。经鉴定,案涉的48桶长城牌润滑油均系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黄某某人民币76800元;扣押付某某人民币40800元,扣押付某某售出尚未使用的导热油、液压油合计25桶。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8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05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二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点评】司法机关审理的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目前多集中于民商事领域,涉及刑事的相对较少,涉及工业生产领域的更少。而生产领域的假冒商标行为往往危害更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业生产领域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 尤其是板材生产是我市特色优势产业,大量小微企业使用的润滑油、导热油对于产品成品率有重要影响,假冒商标的劣质油品损害使用企业的效益,对当地产业具有潜在的巨大威胁。本案的审理、判决给少数不法分子敲了警钟,有利于迅速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当地工业生产领域初步显示了威力。 

   

  案例某眼镜行销售假冒商标太阳镜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BOLON”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宿迁市宿豫区某眼镜行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宿豫区某眼镜行购得太阳镜一副。该款标识为“Bolon”牌的太阳镜在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角标有“Bolon.p”,在右镜腿内后侧标有“Bolon”商标。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镜侵犯了“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宿豫区某眼镜行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在太阳镜镜片上、镜腿上使用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销售“Bolon”太阳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随着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不断加大,近年来商标侵权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部分侵权人从较为明显的侵权方式改为较为模糊的侵权方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以变明显侵权为模糊侵权的方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处理的基础上使用在太阳镜不引人注意的部位,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分保护和对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 

   

  案例、某物流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驰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盛辉”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物流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宿迁市某物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5万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宿迁市某物流公司在其公司及分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文字没有获得原告盛辉物流的许可,被告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对其同行业的相关知名企业应为明知,故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盛辉”字样明显具有攀附知名企业,获取市场份额的故意,其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盛辉物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原告盛辉物流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公司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盛辉”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点评】本案涉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依《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盛辉”商标作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物流行业的商标,其它同类企业不得在自己企业名称中以及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提醒物流行业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在未经同类知名企业授权许可情况下,不得在自己经营的物流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他知名企业相同的或近似的名称、字号。 

   

  案例、某酒厂购买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包装箱包装白酒构成商标侵权案  

  【案情】原告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酒等,经青花瓷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某酒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10万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酒厂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的包装箱用于包装白酒,而且包装箱正面中间位置标注“青花瓷”三字,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某酒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规范使用产品包装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白酒包装箱虽然并非被告生产,但是其购买侵权包装箱并进行白酒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提醒生产白酒的厂家,应合法经营,保证自己生产的白酒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还应加强对白酒包装箱的审查,杜绝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某服装店销售三无玩具侵害商标权、著作权案  

  【案情】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系“猪猪侠”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及动画作品“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的著作权人。被告某服装店销售的案涉儿童玩具,使用了“猪猪侠”字样及“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动画形象,与原告的正版玩具相比,明显缺少基本生产信息、防伪标识等,原告主张该玩具并非其授权生产、销售,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服装店销售的案涉儿童玩具,使用了“猪猪侠”字样及“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动画形象,与原告提供的正版“猪猪侠”玩具相比,明显缺少基本生产信息、防伪标识等,原告主张该玩具并非其授权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假冒产品,判决某服装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点评】本案涉及销售者进货审查、注意义务问题。《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某服装店销售的儿童玩具没有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基本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告在进货的时候没有尽到任何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提醒经营者,在选取进货渠道及购进货物的时候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购进并销售的货物为正品,以免陷入侵权的困境。 

   

  案例、某淘宝店铺虚假宣传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原告陈某某系“蕾梦妮”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为美容面膜等。被告仲某某系某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促进面膜销售,其从网络上复制了“蕾梦妮”文字和图片并发布在自己的淘宝店铺进行宣传。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审判】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仲某某在其淘宝网店的宣传页面使用“蕾梦妮”对其销售的面膜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容易让购买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蕾梦妮产品,让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产生混淆,并且该种使用方式在客观上亦对原告销售其正品蕾梦妮面膜产生影响,被告仲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蕾梦妮”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点评】本案涉及到假冒他人商标进行虚假宣传、销售的问题。被告仲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面膜不是“蕾梦妮”面膜,但为了促进销量,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使用“蕾梦妮”文字和图片进行宣传,既违背了诚信原则,又构成了商标侵权。该案提醒经营者,诚信经营是商家的生存之本,切不可因一时之利而作虚假宣传。 

   

  案例、某商店销售侵权产品举证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案 

  【案情】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权利人,其生产的花露水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某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防伪线、限期使用日期样式、包装纸张及气味均与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六神”花露水明显不同,属于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某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商店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产品提供者,因此被告某商店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判决被告某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销售者举证免责问题。《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商店主张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提醒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规范经营,加强经营管理工作,保存相应的进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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