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宿豫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宿迁市首例涉盐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杨某某以身试法,违反国家盐业管理法规,以非食用盐冒充食用盐或对外销售或进行生产,经鉴定,盐中的碘项目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要求,均为不合格。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盐及生产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叶某某从事超市经营工作,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张某处低价购买含碘量不合格的食用盐进行销售,2015年6月23日被宿迁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后未能进行改正,仍然将从张某处低价购买的合计120余公斤不合格的食盐,冒充含碘食盐分别销售给朱某、张某某、路某某等人,并将未销售出去的100袋标注为“海藻碘食用盐”收藏在宿豫区大兴镇集东居委会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告人叶某某销售的标注为“精制食用盐”、“海藻碘食用盐”的碘项目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的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被告人张某也从事超市经营工作,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从张某刚处所购进的标注为“淮牌精制食用盐”不符合食用盐的安全标准,仍向葛某某进行销售,共销售160袋,每袋重量为500克,共计80公斤。后公安机关从葛某某处扣押由张某销售的“淮牌精制食用盐”64袋。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盐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人张某还从从事工业盐销售的刘某某处购买盐、食用盐包装袋、封口机等工具用于生产不符合食用盐安全标准的“淮牌精制食用盐”300余袋(每袋500克)计150公斤、“海藻碘食用盐”190余袋(每袋400克)计76公斤,并向葛某销售“海藻碘食用盐” 152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淮牌精制食用盐”包装袋986个,“海藻碘盐食用盐”包装袋2个及封口机1台。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张某生产、销售的“淮牌精制食用盐”、“海藻碘食用盐”碘项目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而所检项目均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刘某某向其销售的标注为“湖北精制盐”系不含碘的工业盐,仍从刘某某处购买上述盐1吨和2000个食用盐小包装袋,将上述不含碘的工业盐分装成标注为“海藻碘食用盐”和“精制食用盐”小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封口机1台、手压式封口机1台、已分装好的 “精制食用盐” 643袋(每袋500克)、“海藻碘食用盐”882袋(每袋400克)、 “湖北精制食用盐” 1袋(每袋约100斤)、“海藻碘食用盐”包装袋80个、“精制食用盐”包装袋507个、“湖北精制盐”包装袋11个。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扣押的盐碘项目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5461-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法官说法: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指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卫生标准。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的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而“食品安全”要求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宿迁全境均属缺碘地区,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行业的,应当使用合格碘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