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7日,南通中院向社会公布2010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结的妇女维权典型案例。涉及家庭暴力、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彩礼返还、子女抚养、亲子鉴定等多个方面,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矛盾集中点,对妇女合法、合理维权具有指导意义。
把家庭暴力关进“笼子”
【案情】盛某(女)向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就黄某殴打威胁盛某,干扰其工作、限制其自由等,要求法院对黄某采取司法保护措施。南通开发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黄某殴打、威胁盛某,禁止黄某干扰盛某工作和限制盛某自由,法院同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以保护盛某的人身安全并监督黄某履行民事裁定。
【评析】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人民法院查明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可作出民事裁定,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司法保护。同时,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共同财产岂能转移隐匿
【案情】1998年6月,张某(女)、陈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曾购置了商品房一套、轿车一辆,并共同经营一服饰厂。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7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于2008年10月撤诉。陈某起诉离婚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轿车和服饰厂转移登记到其父亲陈某某名下,并罗列了七、八十万元债务。2010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海安法院从双方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陈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遂判决张某获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财产。
【评析】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财产约定不是“儿戏”
【案情】吴某(女)与唐某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一套住房归吴某个人所有,2010年11月吴某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吴某一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崇川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判决案涉房产归吴某个人所有。唐某认为其也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对房屋所有权也享有份额,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由于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如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撤销的。
彩礼还得酌情确定
【案情】翟某与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订婚。订婚当天高某收取了翟某彩礼98000元。2012年3月,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婚礼次日,高某即离开翟某家,前往苏州打工地点,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同居生活。翟某多次要求高某返还彩礼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全额返还彩礼。海门法院考虑到双方曾共同生活并已举行婚礼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高某返还65000元。
【评析】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产生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否曾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
离婚了不能撒手不管
【案情】1989年1月,李某与黄某(女)登记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1年,李某到深圳打工,不常回家。2000年2月,黄某因患“癔症性精神病”到医院治疗,同年4月出院。2007年8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受此刺激至癔症性精神病复发而入院治疗。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李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通州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判决双方离婚,但因黄某所患癔症性精神疾病目前未能完全治愈,黄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确保其今后的正常生活及患病治疗,法院酌定李某一次性扶助黄某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对患病、受伤的另一方应当予以照顾,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如一方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可判决另一方给付扶助金。
增值收益就该这样分割
【案情】王某(女)、李某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次年2月分居,2008年10月经崇川法院判决离婚,对王某婚前购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未做处理。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收益。崇川法院经审查,李某为购买该房,于婚前支付首付款43万余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还款本息21万余元,尚有18万余元贷款本息。该房经评估价值220万余元。崇川法院按照21万余元占房屋首付及贷款本息总额的比例,计算出对应的房屋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24万余元。双方均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买房的情况较为常见,房屋产权的归属成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的争议焦点。虽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购房贷款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支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审时怀孕,婚还是不能离
【案情】马某与韩某(女)于1999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一同前往广东打工。2008年,因韩某怀孕,两人回到老家待产。2008年10月,韩某生育一女。从2008年年底开始,双方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主要随韩某一起生活。2011年7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现状。因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半年后,马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与妻子已分居多年,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自己生活。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随母亲共同生活。韩某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并向南通中院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南通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评析】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同时,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拒做亲子鉴定“麻烦很大”
【案情】1995年左右,苏某(女)、李某在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苏某离开南通。苏某与李某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某在南京产子。2011年7月苏某以李某对小孩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小孩与李某的亲子关系,李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中,为证明小孩为苏某与李某所亲生,苏某提供了其与李某的合影照片、证人证言、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李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南通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小孩具有亲子关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